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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常州**限公司、华农财产**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常州**限公司、华农财产**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范培军,被告常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华农财产**苏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庚诉称,2014年3月2日13时05分许,刘**驾驶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新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5KM(管庄路口)时,遇王*庚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过事发路口,中型厢式货车左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王*庚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王*庚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常州**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华农财产**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23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常**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司支付了原告5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农财**苏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3时05分许,刘**驾驶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新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5KM(管庄路口)时,遇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过事发路口,中型厢式货车左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王**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常州**限公司所有,被告刘**系被告常州**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

2014年2月17日,被告常**限公司为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华农财**苏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金坛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重症脑外伤,脑干损伤(原发性),弥漫性脑肿胀,右颞枕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颞脑挫裂伤,右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左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顶骨折,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眶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54天,共花费医疗费114937.09元(其中被告华农财产**苏省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4年12月23日,常州市**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伤残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被告常**限公司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王**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金坛市**有限公司派员护理52天,支付护理费6760元。

再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金坛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金坛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1份、农户上交款汇总表1份,被告常州**限公司提交的交警部门收款凭证2份、保险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华农财产**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华农财产**苏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刘**、王**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华农财产**苏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常州**限公司所有,被告刘**系被告常州**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刘**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常州**限公司承担。被告华农财产**苏省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114937.09元中医保内费用为103443.38元,非医保内费用为11493.71元,因刘**、王**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非医保内费用由被告刘**承担60%即6896.2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

项目

标准

期限

金额(元)

备*

医疗费

103443.38

医疗费114937.09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元/天)

54天

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

营养费

12(元/天)

90天

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

残疾赔偿金

34346(元/年)

12年

164860.8

备注1

护理费

60(元/天)

90天

备注2

误工费

1460(元/月)

6月

备注3

交通费

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承担的同等责任确定

其它

合计

304353.18

备注1.定残时原告68岁,故期限按12年计算。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2年*0.4(系数)u003d164860.8元。

备注2.原告住院期间由金坛市**有限公司派员护理52天,支付护理费6760元,其余38天参照当地护理标准每天60元,为2280元,护理费合计为9040元.

备注3.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但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适当补偿,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金坛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295日,误工费为295日/30*1460元u003d14357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04353.18元,由被告华农财**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611.91元,合计230611.91元。被告常**限公司应赔偿6896.23元,因被告常**限公司已垫付50000元,其多垫付的43103.77元应视为替被告华农财**苏省分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华农财**苏省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农财**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王**事故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611.91元,合计人民币230611.91元,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220611.91元,其中向原告王**支付177508.14元,向被告常**限公司支付43103.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9元(已减半),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7049元,由原告王**负担3387元,被告常州**限公司负担366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398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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