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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刘*、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与被告刘*、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因汽车运输经营自2012年起合计向原告仲**借款三笔,共计借款90000多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双方结算,扣除已归还的部分款项,尚欠71000元,被告刘*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71000元的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秦**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刘*向原告仲**借款三笔,共计借款90000多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双方结算,扣除已归还的款项,尚欠71000元,被告刘*遂于当日向原告仲**出具71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仲**现金柒万壹仟元(71000),借款人刘*,2015年5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原告仲**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秦**于201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仲**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原告仲**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刘*返还借款人民币7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仲**借款人民币71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秦**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保全费740元,合计人民币152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7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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