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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潘**,被告春**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管,双方业务滚动进行,截止到2014年12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67029.5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67029.59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废铜管的金额56147.19元主动予以扣减,故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810882.40元。

原告安**司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货款往来核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1867029.59元,同时,对废铜管也进行了确认,废铜管为1.76吨,价值56147.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春**司辩称,1、对被告欠原告货款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铜管由于质量问题,产生被告的客户退货,一共2713.70公斤,货值160651.04元;原告接收被告退还的废铜管1760公斤,扣除加工款,货值56147.19元。2、原告欠被告增值税发票712470.42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仅载明欠付的货款,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3份、春*公司提货单2份、收款收据1份、送货单1份(日期均为2014年12月31日前),证明被告的客户因原告提供的铜管由于含铜量不符合标准,导致铜管开裂而退货,一共为2713.70公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时,已就废铜管的数量在对账单中予以反映,且被告辩称的退货是被告加工之后销售给其他单位进行的退货,与原告无关,同时,向被告出售铜管的公司不仅仅为原告一家。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因该组证据发生的时间均为双方对账之前,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管。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7029.59元,未换发废铜管1760.10公斤,价值56147.19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货款往来核对清单和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因双方在货款往来核对清单中明确了欠款金额、废铜管数量,故对被告辩称的还应扣减不合格铜管价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0882.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对原告主张从双方对账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10882.4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03元,由原告南**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25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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