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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被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被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其生活、治病等各项开支,借款时言明2014年12月底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将位于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溪城嘉园4幢甲单元2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讨要,被告连原告电话也不接听。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无可奈何之下,只得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焦**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被告焦**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焦**主张催讨过借款,张**也从未向焦**提起过该笔借款,因此焦**不知道有该笔借款的存在,焦**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该笔借款为虚构债务。二、如果张**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治病、给付银行的贷款,作为原告应当和两被告沟通,了解张**的还款能力、家庭情况,而本案中原告从未和焦**进行过联系和沟通,更没有要求焦**出具借条,因此从这点看出原告的出借行为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三、张**诉焦**抚育费纠纷一案判决书下达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而本案的原告和另案的原告徐**,均选择于2015年3月24日提交诉状,且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与张**之前离婚诉讼、抚育费诉讼为同一人,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和张**之间恶意串通。四、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被告焦**要求原告提供出借款项的银行凭证来印证出借行为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壹拾万元整,用于本人看病,如本人生病不能康复,将直溪镇溪城嘉园4幢甲单元202室房产抵押,2014年12月底归还(无利息)。诉讼中,原告陈述该款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12月出借,前两笔借款出借时分别形成了借条,出借第三笔借款时汇总形成了借条。根据被告焦**申请,本院委托苏州**鉴定所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90号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标称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借条》的形成时间。

另查明,被告张**、焦罗琴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8月,被告张**被查出患有肝癌,并进行了相关治疗。2014年12月,张**被诊断为肝癌术后复发,并到金**医医院、中国人**2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2015年1月1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六个月内为5.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借条、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2014)坛朱*初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坛朱*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2015)坛朱*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金**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中国人**零二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南**大学附属常州二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南京迪安医学检验所检测报告单复印件、中国**借记卡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提交借条一张,被告张**对该借款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承担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4500元,因借条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且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计算为1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焦**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焦**辩称,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串通、虚构债务问题,并申请本院对借条形成日期进行鉴定。根据本院申请,苏州**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90号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形成时间。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存在串通及虚构债务的行为,原告代理人为被告张**与被告焦**有关诉讼案件中张**的代理人,并不必然得出原告与张**串通的结论。故对被告焦**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均不构成其对该笔借款免除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被告张**被查出身患肝癌后,在金**医医院、中国人**零二医院、南**大学附属常州二院、南京**检验所等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治疗,结合被告张**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中国**借记卡对账单等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张**因身患××,客观需要相关款项用于××治疗、偿还房贷及日常生活开支,被告焦**作为张**妻子,基于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张**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焦**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焦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陈**负担90元,由被告张**、焦罗琴负担23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苏银**区支行;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9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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