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朱和平、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朱和平、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范培军,被告朱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11月12日5时35分许,朱和平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沿丹阳门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街东路路口与唐**驾驶的左转的金坛A07165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和平、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和平、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朱和平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56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和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15000元,原告骑行的车辆应该是机动车,请求司法鉴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5时35分许,朱和平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沿丹阳门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街东路路口与唐**驾驶的左转的金坛A07165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和平、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和平、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朱和平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金坛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3年12月7日出院,2014年6月16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右股骨下段骨折术后异位骨化摘除术,2014年6月20日出院,2015年5月5日原告又入住该院治疗,2015年5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39042.48元。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5年8月12日,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因车祸致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伤残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和平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施救费100元、维修费710元。

再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金坛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3份、金城**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维修发票1份,定损单1份、施救费票据1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朱和平、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朱和平赔偿60%,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朱和平主张唐**驾驶的金坛A071652号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并要求鉴定,因该电动自行车明显属于非机动车,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

项目

标准

期限

金额(元)

备*

医疗费

39042.48

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元/天)

30天

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

营养费

10(元**)

120天

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

残疾赔偿金

34346(元/年)

12年

41215.2

备注1

护理费

60(元/天)

150天

参照当地护理标准

误工费

1460(元/月)

360天

备注2

交通费

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承担的同等责任确定

财产损失

根据维修发票1份,定损单1份、施救费票据1份确定

其它

合计

112127.68

备注1.定残时原告68岁,故期限按12年计算。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2年*0.1(系数)u003d41215.2元。

备注2.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但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适当补偿,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金坛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360日,误工费为360日/30*1460元u003d17520元。

上述损失共计112127.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1345.2元;被告朱和平赔偿18469.49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346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事故损失人民币8134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和平赔偿原告唐**事故损失人民币18469.49元,扣除已垫付15000元,尚应赔偿3469.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726元,由原告唐**负担1206元,被告朱和平负担152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332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