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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陈**与江**和奥特莱**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陈**诉被告江**和奥特莱**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招商租赁经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江苏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内F12-109号商铺,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金为每年56495元,支付租金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6月31日。协议签订后自2015年6月起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56495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没有异议,被告应支付租金,但因被经营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为江**和奥**购物公园六区12幢10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4月27日,原告周**代表两原告(作为出租方)与常州奥**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以下简称奥**司)签订《奥**委托招商协议》1份,约定将两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出租给奥**司,租赁期十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前三年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零租金,第四年至第十年租金为每年56495元,甲方应交税金自理或乙方代扣,每年付款时间为6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但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奥**司已变更为奥**公司,即本案被告。

诉讼中,对双方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奥**司于2010年4月27签订的《奥**委托招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奥**司变更为本案被告,该合同中奥**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649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租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和奥特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陈**房屋租金人民币56495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租金未清偿部分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元(已减半),由被告江**和奥特莱**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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