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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7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到金坛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因婚前未能很好的了解,再由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无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均是第二次婚姻,重新建立家庭来之不易,能够办理结婚登记是双方深思熟虑的结果,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家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系重组家庭,家庭关系较为复杂,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和理解,相互扶助,珍惜再婚家庭的婚姻和感情,共同建立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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