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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范**、俞**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李**因拖欠钱罗*、钱**借款无力归还,由担保人原告代为偿还上述二人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李**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3日向钱罗*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11日又向钱**借款25000元,承诺短期内归还,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原告为上述两笔借款作了担保。之后,被告李**未按约还款。钱罗*、钱**向被告李**催要,被告李**回避不见。于是钱罗*、钱**找原告要求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钱罗*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钱罗*向原告出具收款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高**替李**担保的10万元钱。钱罗*,2015.5.10.”;同日,原告也向钱**履行了25000元的担保责任,钱**也出具了收到原告替被告还款的收条给原告,上述两人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退还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庭审时提供的由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以及钱罗照、钱**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李**与出借人钱罗照、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高**与被告李**之间存在担保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应当按约清偿。在被告李**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高**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追偿。原告高**起诉要求被告李**偿还担保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担保款125000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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