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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锁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日益显现。后因被告身患××,双方及家人就其治疗方案产生重大分歧,造成矛盾日益加剧,目前已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联系。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诉讼费由双方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靳*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我与原告是合法夫妻,生育一子,是一个完整的家庭,应受法律保护;2、我近几年来患病,正处于康复阶段,原告要求离婚是不可容忍的;3、原告目无法纪,转移家庭财产、逃避债务,并不是单纯的要求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现在常州市金坛区白塔幼儿园读大班。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11月份被告患乳腺癌,原告陪同被告共同治疗过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亦尚可。后被告从南京做完手术回到金坛治疗,双方及其家人为了治疗方案而发生分歧,经常为了治疗方案及费用产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并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为创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而共同努力。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在被告患病初期,双方亦能相互扶持,现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因治疗方案产生分歧所致,但是双方没有原则性的、伤及夫妻感情的过错,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身患癌症,处于关键的恢复阶段,正需要家人的陪伴、关爱和支持,望原告能珍惜已往夫妻感情,给予被告经济上的支持、精神上的关爱;被告亦应放开胸怀,拥有积极、乐观的生活态度,积极配合治疗。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化解矛盾、互相帮助,为婚生子提供一个完整的、充满爱的家庭,为其树立一个爱的榜样,使其身心××发展。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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