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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龙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同年一起共同生活,并于××××年××月23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生病住院后被告也未尽照顾义务,故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虽然患有××,被告一直在照顾原告。原告在淮安住院治疗期间,均为被告一人照顾,出院后也是由被告照顾的,后来由于原告写给被告“留言”的问题被原告子女知晓,其子女才连夜将原告接回家中,导致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并非不尽照顾义务。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同年一起共同生活,并于××××年××月23日领取结婚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并主张被告在其生病时未尽照顾义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双方之前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照顾原告直至出院后一个多月。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自2012年相识并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长,且于××××年××月23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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