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陈**、成铭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10月14日申请追加成铭虎为共同被告,后报请连云**民法院指定管辖,连云**民法院以(2015)连民他字第00059号决定书指定由灌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陈**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铭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本案中三次借款合计21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打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还,被告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往来实际借款数额不止本案的三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确系朋友关系,原告诉称的三次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已经归还。原告补充的实际借款多于本次三笔,与本案审理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成铭虎并不知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铭虎辩称,答辩人没有借过王**款项,答辩人不知道妻子陈**与王**有没有经济往来。陈**从来没有因为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向王**借过钱,王**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共同被告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王**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借款30万元,2012年6月18日借款140万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47万元,被告陈**亦分别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通过自己6222021107005024379账号向原告开户的6222021107003883198账号于2012年11月12日转账223000元,11月28日转账211000元,2013年1月5日转账190000元,1月15日转账21050元,1月27日转账100000元,2月5日转账16800元,2月8日转账12000元,3月14日转账226050元,3月18日转账213200元,4月28日转账479200元,5月4日转账5800元,被告陈**通过自己6222021107005024379账号向原告开户的6222081107000481456账号于2013年6月5日转账253100元,7月12日转账271050元,上述款项共计2222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三张,被告陈**举证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汇总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陈**出具的三张借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217万元及利息,被告陈**辩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共计222225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陈**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而并非本案借款,被告陈**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经庭审质询,原告与被告陈**均确认双方之间除本案涉诉借款外另有其他借贷往来。根据原告举证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被告陈**转账给原告的2222250元中的217万元应认定为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其余款项因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尚有其他债务未清偿,双方之间可就此另行处理,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7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