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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周**诉称,2015年1月4日,其向李**出售稻谷两车,李**只结算一车货款,将另一张没有结算货款的收据交由周**收执,计款12150元,此后,周**拿此条向李**索要货款,李**以该款已付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现要求李**偿还欠款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李**辩称,周**主张的该货款已付,其不欠周**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是灌南县**食经营部的经营业主,经营粮食收购。2015年1月4日上午,周**向李**两次出售稻谷,稻谷均由周**送至李**指定的船上,由船上人员称重后出具收据,编号为0871448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1月4日交款单位周**收款事由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12150收款事由8934×1.36=12150经手人王**,付;编号为0871562收据中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1月4日交款单位周**人民币壹**¥10081收款事由7332×1.375=10081经手人王**付,依据船上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据,李**妻子封连花在收据上先写下“付”字,然后支付货款,同日下午,李**妻子支付了编号为0871562的货款10081元,并将该收据收回,后周**持编号为0871448收据向被告索要货款12150元,李**之妻以该款收据上已由其写过“付”字已支付为由,拒不支付周**货款。为此,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偿还欠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与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李**在买卖粮食与他人的交易习惯是先写“付”字后给钱,李**妻子在编号为0871448收据上审核后写下“付”字,但未能提供付款的确凿依据,且该收据也并未由李**收回,相关证人证词虽均证实周**下午从李**妻子处领款一万余元,但对双方上午交易的情况并不知情,且证词并不能充分证实周**领取了12150元,故对李**提出编号0871448收据上的载明款项12150元已支付周**的辩解因无确凿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周**要求李**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偿还周**欠款12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李**负担。

本院认为

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是先付钱,然后写“付”字;2、条据上写明的“付”字就是已付款的意思,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实际付款,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凡是写“付”字的条据都已经作废,判决上诉人继续支付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周**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卖两车稻谷给上诉人,上诉人只支付其中一车的款项并收回条据,对本案的这一车稻谷款,上诉人没有付款也没有收回条据;2、条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是否为“付”,无法确认,上诉人也并未告知过被上诉人这就是已付款的意思;3、上诉人的举证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其主张;4、原审举证分配客观公正。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杨*、孙*出庭作证。证人杨*称当时其和周**都在那里拿钱,周**拿到一万两千多元,与李**交易正常是凭条据付款,付款之后条据收回,但是如果要条据的话老板娘会给;证人孙*称其在码头做工,老板是李**,当时周**卖粮食的时候其在场,老板娘先付10000元,后付2150元,与李**的交易正常是单子没写“付”的就收回,写“付”的就不收回。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比较客观,证实款项已经全部支付;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孙*称看到零钱是215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向本院提出测谎申请,请求对当事人双方进行测谎;被上诉人周**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进行测谎鉴定为由,不同意进行测谎。对上诉人李**的测谎申请,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写“付”字还是先给钱。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周**与李**之间的稻谷买卖并非经常性和有规律性,就本次交易而言,李**一审期间的证人王*明确说其与李**的交易习惯是先写“付”字,然后钱就到手了,证明李**在与卖粮方交易确实存在先写“付”字后给钱的情形,结合本案单据出具时间与周**起诉时间之间的间隔、周**同日发生的另一笔交易的条据因已付款已经被收回等事实,周**对事实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据此依法支持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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