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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有限公司与溧阳新**限公司、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溧**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谢**、孙**、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谢**、孙**、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谢**向溧阳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和被告新**司、孙**等人为被告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谢**、谢*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被告谢**、谢*自愿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经国**公司催要,原告代被告谢**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3523163元。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新**司、孙**、谢*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523163元并按年利率24%计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87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未作答辩。

被告谢**未作答辩。

被告孙彬峰未作答辩。

被告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谢**与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481052013180057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国**公司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期间内向谢**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

为保障国**公司的上述债权得以实现,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戴**、新**司、孙**愿为谢**与国**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7月8日与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4810520132800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在主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保证人对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次数和每次金额,也不论债务人每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借款每笔的起止日、利率及金额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也包括以新贷款还旧贷而形成的贷款。

2014年4月15日,国**公司向谢**提供借款300万元,并形成借据号为3204810052014001111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

2014年8月17日,华**公司、戴**作为甲方与新**司、谢*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担保人(以下简称甲方):溧阳市**有限公司、戴**反担保人(以下简称乙方):谢*孙彬峰、溧阳新**限公司甲方曾经为债务人谢**向溧阳市**款有限公司,最高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具体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为准。……乙方以其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为甲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反担保的担保范围1、甲方代债务人谢**向溧阳市**款有限公司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2、甲方代债务人偿还资金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本条第1款中约定甲方代偿全部费用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2‰计算,计算期间: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履行反担保义务之日止);3、甲方为实现对债务人谢**的追偿权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条、如债务人谢**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甲方有权通知乙方直接代债务人谢**偿还全部债务。……乙方向甲方承担反担保的期间为五年,自债务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应该履行之日开始计算。甲方:戴**溧阳市**有限公司行政公章乙方:谢*谢**2014年8月17日”。

借款后,谢建*未按约还款,经国**公司催要后,华**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月28日代谢建*偿还借款本息300万元和523163元,并形成江南**银行交易凭证两份,以及由国**公司盖章确认的载明已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50.1万元的《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两份(编号分别为0549885和0736012)。

2015年2月28日,国**公司向华**公司出具了一份《履行担保义务代偿贷款证明》,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谢**于2014年4月15日在国**公司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到期,并有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贷款到期后催要无果,国**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但借款人仍无资金归还,担保人华**公司为维护信用,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贷款本息30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贷款本息50.1万元、案件受理费171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代偿3523163元。代偿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8月1日,华**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费为1587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向谢**询问相关借款事实,谢**称,对华**公司代为偿还国**公司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0.1万元、案件受理费17163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3163元这个事实没有异议,其实就是在把这笔款项还完之后,华**公司叫谢*在《反担保合同》签字表明态度,表示只要签个字就继续支持借款,因此其和谢*两人才签字的,其代表的是公司,其实所有借款都是公司用的;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8700元过高,其一直很配合工作。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谢*作为成年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谢**系新**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反担保合同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案涉借款的四位保证人之间没有就担保债务比例或份额作出约定,要求孙**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代偿金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二条载明按照每日2‰承担违约金的约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3523163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分段收费,以每段最高标准累计计算,费用为158700元。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谢**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523163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承担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新**司、谢*对被告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孙**对被告谢**的上述应付款项按份额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新**司、谢**、谢*承担律师费158700元;5、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一般缴款书、履行担保义务代偿贷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对谢**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华**公司为谢**向国**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追偿,或者要求连带保证人孙**、新**司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华**公司、戴**与新**司、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新**司、谢*应依约对华**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华**公司已为谢**代偿借款本息3523163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一般缴款书、履行担保义务代偿贷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华**公司代偿后,谢**未能及时清偿,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新**司、谢*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谢**所欠原告华**公司的代偿款35231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照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87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90000元,依照双方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新**司、谢*承担。因涉案借款的四位保证人之间未对承担债务份额或比例进行约定,故被告孙**应对被告谢**所欠代偿款3523163元未能偿还部分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谢*、孙**、新**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代偿款352316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35231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谢*、溧阳新**限公司对被告谢**所欠原告溧阳市**有限公司的代偿款35231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35231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费9万元。

三、如被告谢**不能清偿上述代偿款3523163元,则被告孙**对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5元,由原告负担677元,四被告负担35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55元(上诉费缴纳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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