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宋*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与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损害赔偿人民币三万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银行查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