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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装有限公司与江苏龙**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圣**司一审诉称:溧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将塔吊租赁给龙**司用于其承建的江苏莱**限公司建设项目,并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长**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龙**司仅于2012年4月15日支付租金1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后长**司将合同权利转让圣**司,现圣**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龙**司立即支付租金、进退场安装费154732元,承担违约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一审辩称:圣**司、龙**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圣**司主张的租金计算也有错误,且圣**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依法驳回圣**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日、3月8日,长**司(乙方)与“江苏龙**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二份建筑机械租赁、拆装、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龙**限公司”向长**司租用二台型号为QTZ240A塔吊(产权证号分别为苏DL-T-II-616和苏DL-T-II-050),租金为每台每月7000元(手写体),每台进退场费为12000元,付款方式:塔吊进场安装完毕后,甲方付清塔吊进退场费,塔吊租金二个月结算支付一次,甲方如逾期十五日内未能付清以上款项,乙方有权采取停机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担,甲方必须在乙方机械拆除前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两份合同落款甲方单位盖章处加盖了“江苏龙**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经办人签字处有“范**”签名;乙方栏加盖了长**司印章,经办人签字处有王**签名。在一审庭审中,龙**司认为两份合同上加盖的“江苏龙**限公司”印章不是其单位公章,范**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江苏龙**限公司印章及范**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两份合同上加盖的“江苏龙**限公司”印章是真的,范**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字。龙**司支付鉴定费7860元,该鉴定费龙**司表示由其承担。

合同签订后,苏DL-T-II-616及苏DL-T-II-050二台塔吊分别于2011年3月8日、3月12日安装在龙**司承接的江苏莱**限公司工地上使用。以上事实,由圣**司提供的两份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该证据溧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证实是真实的,上面有该站的工作人员签名,载明范**为江苏莱**限公司项目的项目经理)、施工安全专项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佐证。

苏DL-T-II-616塔吊于2011年6月10日拉至常州东**有限公司承接的茶亭医院工地,并于2012年6月15日安装使用。苏DL-T-II-050塔吊于2011年7月30日被拉至江苏和**限公司承接的君悦豪庭B区B2#工地,并于2011年8月20日安装使用。以上事实,由龙**司提供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该证据溧阳市安全监督站证实是真实的,上面有该站的工作人员签名)、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施工安全专项方案报审表、江苏和**限公司与长**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佐证。

2013年12月20日,长**司将二份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圣**司。

圣**司主张的租金为130732元,即苏DL-T-II-616塔吊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月20日,每月7000元,计租金72463元;苏DL-T-II-050塔吊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1月20日,每月7000元,计68629元,合计租金140732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欠租金130732元。对此,圣**司提供了一份塔吊使用情况,塔吊使用情况载明:使用单位:江苏龙**限公司,工地名称:江苏莱**限公司,工地地址:别桥北山工业园,1#塔吊:2011年2月22日安装23日使用-2012年1月20日报停,2#塔吊:2011年3月12日安装13日使用-2012年1月20日报停。使用单位经办人:范**。安装单位经办人处加盖了溧阳市**程有限公司印章。龙**司对圣**司提供的塔吊使用情况不予认可,申请对范**签名及范**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范**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范**签字的形成时间,鉴定机构无法确认。龙**司认为,塔吊使用情况上没有加盖龙**司公司的印章,范**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所以,圣**司不能以塔吊使用情况载明的内容作为结算租金的依据。即使长**司与龙**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用时间为:一台塔吊应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因为该台塔吊2011年6月10日已拉至茶亭医院工地。另一台塔吊应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因为该塔吊2011年7月30日已拉至君悦豪庭B区B2#工地。圣**司主张进退场安装费为24000元,即合同约定每台12000元。违约金10000元,由于龙**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按合同每台塔吊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在一审庭审中,圣**司认为,龙**司提供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等证据是因为圣**司工作人员的错误,将安装在龙**司工地的塔吊的产权证调换使用至溧**医院与君悦豪庭项目部,实际上塔吊一直龙**司工地上。圣**司、龙**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承揽关系,所以诉讼时效应为两年,龙**司最后一次付款在2012年4月份,所以诉讼并未超过时效。自2012年4月15日范**支付10000元租金后[提供名为收款账簿一本,时间从2008年4月至2015年4月30日,其中第29页中载明的时间(从2012年2月25日至5月7日)、每笔款项来源、数额情况,其中4月19日载明“别桥莱科安装费1万(范**)”],因范**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之后长**司及圣**司每年都以口头或电话向龙**司主张权利,同时也通过熟人向龙**司主张过。长**司在2013年1月15日向龙**司通知了债权转让,并在2013年3月11日提起了(2013)溧商初字第218号民事诉讼(另一起建筑设备租赁等费用纠纷),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从保护圣**司的合法权利出发,以及惩罚龙**司违约,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在诉讼时效上从宽处理。

龙**司认为,即使长**司与龙**司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龙**司接到圣**司诉状后才知道此事,圣**司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圣**司的诉讼请求。对圣**司提供的收款账簿不予以认可。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2013)溧商初字第218号一案的判决书,在该案中,圣**司要求龙**司支付由长**司转让给其的建筑设备租金。该案审理中,未涉及到本案的建筑设备租金。并且经原审法院审理,驳回了圣**司的诉讼请求,圣**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常州**民法院,经常州**民法院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一审审理中,圣**司未提供其与长**司向龙**司催要本案所涉租金的证据,也未提供本案所涉塔吊一直在龙**司工地上使用的证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长**司将本案所涉债权在诉讼前转让给圣**司已通知龙**司的证据。

对于圣**司提供的二份《建筑机械租赁、拆装、维修合同》的签订情况、塔吊使用情况、以及租金收取情况,原审法院向长**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进行了调查,其证实:苏DL-T-II-616和苏DL-T-II-050两台塔吊是圣**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挂靠在该公司的,塔吊的经营管理由王**自行负责,该公司不插手。在塔吊的经营过程中,王**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后,由该公司加盖印章。对于塔吊用在何处、使用期限、租金的收取等该公司一概不知道。该公司只是根据王**的要求,对塔吊经营中所涉及的资料等加盖印章。由于塔吊是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实际权利不是该公司的,因此,为了诉讼方便,该公司将塔吊租赁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圣**司。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长**司与龙**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圣**司是否有权向龙**司主张权利。二、圣**司主张的租金是否正确。三、圣**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长**司与龙**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圣**司是否有权向龙**司主张权利。虽然龙**司对二份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龙**限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但通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合同上加盖的“江苏龙**限公司”的印章与龙**司提供的单位公章是一致的,并且长**司法定代表人也证实租赁合同是王**以其公司名义签订的,该合同权利已转让给圣**司,因此,应认定长**司与龙**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应为龙**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长**司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圣**司,故圣**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个争议焦点:圣**司主张的塔吊租金、进退场安装费是否正确。圣**司提供的塔吊使用情况上未加盖龙**司的印章,且塔吊使用情况上也不是龙**司的项目经理范**亲笔签名,故该塔吊使用情况载明的内容对龙**司没有约束力。圣**司未提供本案所涉塔吊一直在龙**司工地上使用的有效证据,因此,应根据圣**司、龙**司提供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中载明的安装日期予以确定租用的期限。龙**司对苏DL-T-II-616塔吊实际使用期限和租金数额,圣**司提供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中载明的安装日期为2011年3月8日,而龙**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台塔吊于2011年6月10日已在常州的东华**有限公司承接的茶亭医院工地,因此,该台塔吊龙**司使用期限为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每月7000元,计21933元。龙**司对苏DL-T-II-050塔吊实际使用期限和租金数额,圣**司提供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中载明的安装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龙**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台塔吊于2011年7月30日已拉至江苏和**限公司承接的君悦豪庭B区B2#工地,该台塔吊龙**司使用期限为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每月7000元,计租金32433元。进退场安装费2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龙**司应付塔吊租金是21933元+32433元u003d54366元、进退场安装费24000元,扣除圣**司自认已收到的10000元,合计68366元。三、圣**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圣**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塔吊的租金、塔吊进退场安装费、违约金三部分。虽然租金和进退场安装费诉讼时效不同,但由于本案圣**司主张的是同一个合同产生的债权,塔吊租金和进退场安装费混同在一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两种诉讼时效不同的债权混同在一起的情况下,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应采用较长的诉讼时效,即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租赁合同约定,塔吊进场安装完毕后,甲方付清塔吊进退场安装费,甲方必须在乙方机械拆除前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最后一台塔吊撤除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那么所有的租金和进退场安装费最迟应当在2011年7月29日付清,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从圣**司提供的收款账簿形式、内容来看,以及范**的身份、长**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塔吊租金的收取情况,应认定范**在2012年4月19日已支付本案所涉塔吊租赁费用10000元是事实。由此,应认定租金和进退场安装费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而圣**司起诉主张租金等的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据此圣**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龙**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圣**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向龙**司主张违约金。由于圣**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数额(从2011年3月13日算到2015年5月14日),该院予以支持。为此,本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龙**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溧阳市**装有限公司塔吊租金、进退场安装费6836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78366元。二、驳回溧阳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5元,由圣**司负担1927元,龙**司负担1708元。

二审裁判结果

龙**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王**个人借用长**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1年3月1日和3月8日的两份《建筑机械租赁、拆装、维修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对长**司法定代表人潘**的调查,潘**陈述:“本案讼争的两台塔吊系王**挂靠在长**司的,长**司不插手经营,是王**以长**司名义对外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所有事项都是王**负责。”从潘**的陈述可以反映出系王**借用长**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建筑设备的租赁、安装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王**借用有资质的长**司从事塔吊租赁、安装业务,违反了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上诉人认为2011年3月1日和3月8日的两份《建筑机械租赁、拆装、维修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王**系以其个人名义借用长**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王**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根本没有与长**司签订过两份《建筑机械租赁、拆装、维修合同》,上诉人对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完全不知情,在本纠纷诉讼前,长**司及被上诉人从未就本纠纷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租金及其他费用,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长**司签订了2011年3月1日和3月8日的两份《建筑机械租赁、拆装、维修合同》,上诉人认为该两份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合同有效,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够存在违约,如果合同是无效的话,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长**司之间不存在建筑机械租赁、拆装、维修合同的法律关系,长**司及被上诉人一直未就本案纠纷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认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塔吊租金及进退场安装费用。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长**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本案中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最后一台塔吊撤除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那么所有租金最迟应当在2011年7月29日付清,根据租赁合同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被上诉人最迟应当在2012年7月30日前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原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一直未提供其与长**司向上诉人催要租金的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塔吊租金和进退场安装费混同在一起,应当适用较长的诉讼时效即两年的诉讼时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塔吊属于大型建筑设备,其租赁、安装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出租塔吊、进退场安装必然伴随一起,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进退场安装系出租塔吊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故进退场安装费用应适用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最后一台塔吊是2011年3月12日安装完毕,进退场安装费用最迟应于2011年3月13日付清,其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进退场安装费用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使法院认定本案租金支付和进退场安装费用属于两个法律关系,那么既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就应当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而不应当混同一起,原审判决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制作的收款账簿就认定范**已于2012年4月9日支付租赁费用10000元,从而认定诉讼时效从2012年4月20日起重新计算,没有相应事实依据。该收款账簿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一直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在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袒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极为不公。而且从该收款账簿看,上面载明“别桥莱科安装费1万元(范**)”,明确写的是安装费,并不是支付的租金,原审判决认定支付的租金费用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费用,进退场安装费用及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圣**司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王**以长**司名义与龙**司签订的2011年3月1日和3月8日两份《建筑机械租赁、拆装、维修合同》的效力;2、圣**司主张的租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合同效力,本院认为,王**以挂靠的形式经营塔吊租赁、拆装、维修业务,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活动这一情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王**以长**司名义与龙**司签订的2011年3月1日和3月8日两份《建筑机械租赁、拆装、维修合同》合法有效。长**司自愿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王**为法定代表人的圣**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1年3月1日和3月8日两份《建筑机械租赁、拆装、维修合同》的性质包括租赁法律关系和承揽法律关系,其中进退场安装费,即安装塔吊产生的费用,属于承揽性质;而塔吊使用租金,属于租赁性质。原审法院因一个合同中产生的债权,而认定全部债权采用较长的诉讼时效,即全部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违反了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其混同理论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诉讼时效仍应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分别适用。关于本案的租金的诉讼时效,根据《建筑机械租赁、拆装、维修合同》约定,租金为二个月结算支付一次,在机械拆除前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故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的最后期限为塔吊拆除时间。本案中其中一台塔吊拆除时间为2011年6月9日,另有一台塔吊拆除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故本案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最晚应是2011年7月29日。由于圣**司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一年向龙**司主张过租金或其他造成租金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租金的诉讼时效已过。关于两份合同涉及的进退场安装费合计24000元,根据圣**司提供的其自己制作的收款账簿载明,2012年4月19日“别桥莱科安装费1万元(范**)”,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其记录有时间的前后顺序,其他工程项目也均有记载,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本院认定其可以作为本案进退场安装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扣除圣**司自认于2012年4月19日收到安装费1万元,圣**司主张的进退场安装费14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2011年3月1日和3月8日两份《建筑机械租赁、拆装、维修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和违约金,龙**司违背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租金和进退场安装费,给圣**司造成资金损失,圣**司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但鉴于圣**司主张的租金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支持,相应的部分违约金也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进退场安装费自最后一台塔吊进场安装完毕即2011年3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龙**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溧阳市**装有限公司支付塔吊进退场安装费1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溧阳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5元,由圣**司负担3250元,龙**司负担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圣**司负担3250元,龙**司负担385元。圣**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司支付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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