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邓*、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华诉被告宋*、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委托代理人鲍**两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我借款,至2012年7月共计借款340万元,且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借到彭保华人民币现金340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归还,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对涉案款项往来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340万元,该巨额借款不属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邓*的诉请。

被告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邓**夫妻关系,2008年1月登记结婚。原告彭**及其妻子从事钢材经营,且原告对外承接工程,与被告宋*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宋*向原告彭**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彭**人民币现金叁佰肆拾万元整(3400000)借款人:宋*2012年7.20”、“今收到彭**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收款人:宋*2012年7.20”,因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彭**本人陈述,其与妻子和被告夫妻是朋友关系,关系融洽,均为本市清安人,素有借款往来。因经营所需,被告宋*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其现金借款,高达三百多万,2012年7月20日将借款归并,重新出具借条,后因宋*受到刑事处罚,2014年出狱后,与其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宋*提出以其经营的厂房抵款,但因价格偏高未谈成,被告将原借条撕毁后,重新向其出具借条,但落款时间仍为“2012年7月20日”,出具借条时间虽不一致,但借款是事实,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另称,本案诉讼后,被告宋*曾多次找到原告认可借款并协商还款的事实,只是要求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未同意其要求。并称因其与妻子一直共同经营钢材生意,其本人另承接道路施工工程,其至今仍大量经受现金,具有巨额现金交付能力。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工程结算申请书、电子款、报销单等现金、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宋*虽未到庭质证,但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递交声明一份,称“彭**从银行没有汇给我一分钱,我也没有从彭**手中拿过一分钱,彭**如果说给过我钱,你让他说出来是怎么给我的,通过谁给我的,我保证如果我从彭**手中拿过一分钱,我愿意接受法律的任何制裁”。被告邓*经质证后则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称据其向宋*了解,宋*根本未借到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原告在被告借条形成时间提出质疑并要求鉴定后,原告调整了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由此反映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存疑,不应只依据该借条裁判。另认为该340万元借款系累积债务,原告应证明每一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并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陈述具体借款均“不记得”,不符合一般常识判断,且前后陈述不一致,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称被告宋*因经营俊*轧钢厂需要资金借款,且对被告在该厂股份知晓,但该厂在原告所称借款期间已多年未生产经营,因而本案借款根本没有发生,原告所称借款用于经营毫无事实依据。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借款人为宋*个人,所谓的340万元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宋*根本无需该笔巨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而原告所称用于轧钢厂经营,又称对该厂股权知晓,原告应当明知被告邓*没有共同经营这一事实。坚持认为,原告所称借款根本没有发生,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双方借贷合意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告彭**提供了借条和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宋*之间存在3400000元借贷关系,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出借巨额现金能力,且对借条形成时间及由来作了合理解释。被告宋*虽出具声明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邓*对借款持有异议,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彭**与被告宋*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属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出具借条未能归还,导致诉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借款关系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宋*举债目的是为公司经营周转,从该公司的登记信息反映,该公司为有限公司,被告宋*为股东,被告邓*不是股东,故可以认定借款发生时原告与被告邓*无举债合意,且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宋*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借款3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