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江苏天**限公司、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天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马逢伯,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杨**诉称,2011年,我向天**司承包的工程出售建材,交易的具体事项主要由天**司材料员曾**负责。2011年天**司共赊欠我建材款45421元,2012年共赊欠70000元。2013年5月13日,曾**承诺,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赊欠全款共计115421元,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期后其未能支付上述欠款,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天**司、曾**支付建材款115421元、利息10849.57元(货款115421元自2013年5月2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辩称,本案讼争的建材款115421元,其中我公司认可80000元,剩余部分是杨**与曾**个人之间的业务,和我公司无关,利息的约定也是杨**与曾**个人之间约定,而非我公司做出的承诺。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曾**未答辩。

一审查明,天**司与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米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司承包金*米业仓储项目土建工程,天**司委派贺**为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为曾**,指派沈*为现场项目工程师,庄*中为现场施工员,曾**为材料采购员。自2011年起至2012年12月份,曾**联系杨**采购黄沙,杨**按约向金*米业工地处送货,由庄*中、沈**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载明送货数量及单价等。2012年3月30日,杨**与曾**对2011年的黄沙进行结算,总货款为135421元,已付90000元,尚欠45421元,曾**作为经手人向杨**出具欠条一份。后杨**继续送货,2012年12月30日,杨**与曾**对2012年的黄沙进行结算,总货款为70000元,曾**作为经手人向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共2份,欠款合计115421元。后曾**未能支付款项,杨**于2013年5月13日催要,曾**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欠杨**黄沙款于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2分计息。到期后曾**未能付款。

天**司质证称,对欠条及承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曾**个人出具,且无我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且证据未载明黄沙用于哪个工程;对杨**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送货单注明的地点不能证明是所涉工程,且我公司仅承接金泉米业综合楼一栋,其余副楼部分是曾**个人与金泉米业签订,与我公司无关,其所欠黄沙款应予扣除;并提供安徽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承接的过程内容及曾**承接的工程内容,该判决书因我公司上诉未生效。

一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向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调取了相关材料,该材料系天**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郎溪县梅渚镇政府出具,其中载明了材料欠款及农民工工资欠款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杨**对材料中载明“欠款为80000元”的内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海系天**司指派到金泉米业工程的材料采购员,其向杨**采购黄沙且指示杨**将黄沙送至天**司工地,由天**司施工员庄*中等人签收,曾*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天**司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作为买受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曾*海出具的欠条、送货单及天**司所述,天**司尚欠杨**货款115421元已经曾*海确认,且该款至今未付是事实,对此,天**司应予支付,曾*海不承担付款责任。对天**司主张的只欠杨**建材款80000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杨**与曾*德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杨**要求天**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849.57元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欠付货款115421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杨**主张的2013年10月8日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3245.95元。曾*海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货款人民币115421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245.95元,合计人民币118666.95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13元,由天**司负担1728元,杨**负担85元。

上诉人天**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材料款中部分是杨**与曾**个人的货款往来,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才辩称,我主要是跟曾**联系的。当时谈交易时,曾**拿了天**司跟金泉米业签订的一份合同给我看,叫我放心,说他是天**司的材料员,我就信任他了,就向他供货,并按他指令的地点送货到天**司的工地上。我还就此询问了工地上金泉米业的工作人员,问他们公司是否与天**司有合同,他们说是的,我才放心送货的。

被上诉人曾**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天**司陈述,与金泉米业之间的工程系本公司委派曾**参与招投标,中标后公司任命曾**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工程由曾**实际组织施工,工程款由天**司收取。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皖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天**司的上诉。天**司与金泉米业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保护。本案中,杨**通过与曾**联系,向天**司承接的建设工地上供应黄沙。天**司否认与曾**存在工作关系,认为曾**与杨**交易及联系的情况与其无关。但根据一审法院向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调取的材料,天**司认可欠杨**材料款80000元,也就意味着该公司清楚曾**与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且对于曾**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认可的。曾**的行为足以让人相信其是天**司的工作人员,杨**正是基于上述认定才向天**司承接的工程工地送货,故杨**向天**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中,天**司仅承认欠杨**货款80000元,但是对于其他材料款系杨**与曾**个人的货款往来的上诉意见,未能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天**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