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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姜**、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在其租住的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花园一区3幢3号门202室内,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下午、2015年6月26日23时容留吸毒人员缪*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黄*构成自首。孙*在离开被告人黄*时,告知被告人自己将要报警,被告人黄*知道后,并没有逃离现场,仍在家中等候,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黄*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黄*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在其租住的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花园一区3幢3号门2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缪*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黄*在其租住的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花园一区3幢3号门2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缪*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黄*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家中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缪*、罗*、孙*的证言,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租房协议、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黄*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的前科劣迹有溧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家中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存在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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