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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力**司向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以下简称永**司)租赁山推牌推土机一台(期限24个月)。合同约定由金**公司为力**司提供担保。因力**司未按约还款,后由金**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金**公司为力**司垫付款项194525.09元。金**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力**司支付担保金194525.0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力**司一审辩称,金**公司不具有债权请求权,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金**公司(甲方)与力烁公司(乙方)及案外人周*(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永**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以该方式购买机械设备,甲方为乙方向永**司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乙、丙两方为甲方提供反担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乙方授信金额(本金)为446400元,利率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执行,期限24个月;乙方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分期付清,付款时间和金额依《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每月20日支付20335.24元;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从合同,还款时间、金额、期间等随主合同的变更而变更;乙方在收到机械后无条件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按月足额支付。关于权利转让,合同约定在乙方付款期间,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未足额支付永**司款项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代替乙方支付所有尚欠款项;不管甲方是否垫付,甲方有权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已到期或未到期款项等权利。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4640元。保证金由供方代收,不计利息,作为该合同乙方的担保。乙方不能要求甲方用该保证金向永**司支付款项或支付甲方垫款。因乙方原因导致款项无法全额、如期支付,致使甲方按约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该保证金将不予退回,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如为乙方垫款,乙方以甲方垫付金额的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代乙方履行偿还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乙方自愿被强制执行。原审中,力烁公司主张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作为主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能确定关联性。

2014年5月13日,永**司(出租方)与力烁公司(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YG-2014-426-11,双方约定永**司向力烁公**推土机1台(型号为SD16L,机号为CHSD16ALTE1032991),首付款为193315.24元,第二期及以后租金为每月20335.24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合同总额为616385.76元,迟延损害金年费率为18%;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如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情形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使租赁物停止使用、解除该合同。力烁公司认为该合同未完全履行,2015年2月其根据永**司的指示未再使用该租赁物,后该租赁物被拖走。力烁公司未提供其支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的相关证据。

原审中,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金**公司举证2012年10月10日永**司(甲方)与金**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鉴于双方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促销工程机械设备,乙方承诺为甲方所有融资租赁的客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由乙方负责与所有融资租赁客户及其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以保证债权安全。凡融资租赁客户逾期支付甲方租金的,须由乙方代替融资客户按月按期足额垫付租金(包括本金及利息),具体担保金额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的租金垫付通知单确定。乙方履行了为客户垫付的租金后,有权依相关合同约定直接向客户主张权利。原审中,力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认为担保债权不具有特定性,不能认定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合同。

金**公司举证2015年3月10日永**司向力**司发送的《收回租赁物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因力**司未按约支付涉案推土机(机号为CHSD16ALTE1032991)的租金,永**司通知力**司其已将租赁物收回。原审中,力**司否认收到该通知,确认涉案租赁物于2015年2月被人拖走。

金**公司举证2015年3月21日永**司向金**公司发送的《租金垫付通知单》及欠付金额计算明细,载明根据2012年10月10日《合作协议》的约定,金**公司为力**司还款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3月20日力**司欠付租金本息194525.09元(本金183017.16元,罚息11507.93元),要求金**公司代付上述租金。原审中,力**司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永**司向金**公司进行催要。

金**公司举证2015年4月8日银行进账单(编号:4552154)、转账支票存根(用途栏载明:“代力烁垫款1032991”)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金**公司向永**司付款194525.09元。原审中,力烁公司认为对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及付款用途、款项构成。

金**公司举证永**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永**司与金**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金**公司为力**司提供担保;因力**司逾期还款,永**司要求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4月8日收到金**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194525.09元。原审中,力**司对该金额构成有异议。

金**公司举证2015年5月4日金**公司向力**司发送的《催款告知书》及快递单,载明力**司截至2015年3月30日累计欠付涉案租金194525.09元,永**司要求金**公司履行担保义务,金**公司已于2015年4月8日为力**司垫付上述金额,并要求力**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审中,力**司确认邮寄地址为其公司地址,但否认收到该告知书,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力**司违约及金**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力**司与案外人永**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金**公司与力**司签订的反担保等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融资租赁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虽稍有差别,但结合上述合同以及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涉案合同主体、设备品名、机型、机号、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力**司虽对部分证据存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金**公司、力**司及永**司之间的担保和反担保关系成立。力**司未按约向永**司支付租金,导致金**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4月8日代其垫付租金194525.09元,金**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力**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故金**公司诉请力**司支付垫付租金194525.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公司要求力**司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自2015年4月9日起的违约金予以支持;金**公司要求按每日2‰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力**司要求进行调整,酌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支持。力**司抗辩其与永**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金**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194525.0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江苏金**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为2095元,由力**司负担(此款金**公司已预交,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公司)。

上诉人诉称

力**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起诉时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判决未对金**公司变更或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进行说明。2.金**公司与永**司、力**司之间的担保、反担保关系不能成立。首先,金**公司提供的其与永**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系金**公司起诉后形成的,该协议不真实。因此,金**公司没有向永**司提供担保,其与力**司之间的《反担保协议》没有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反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其次,即便《合作协议》属实,因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本案主债权形成时间,两者不具有关联性。且《合作协议》对于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没有约定,不符合担保合同的特征,不是担保合同。另外,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为保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反担保的方式,该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金**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公司答辩称:其在起诉时要求力烁公司支付796735.49元,但由于证据方面的问题,其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担保事实和代偿事实的存在。综上,力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金**公司起诉时称其为力烁公司向永**司租赁挖掘机3台和推土机1台提供担保,因力烁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为力烁公司垫付款项796735.49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力烁公司支付担保金796735.49元及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前,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仅针对其已为1台推土机垫付的款项,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力烁公司支付担保金194525.09元及逾期利息。该事实有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民事诉状及撤销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为证。

二审中,金**公司称,其与力**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指力**司与永**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力**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力**司与永**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中,金**公司提交了其与永**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力**司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金**公司为永**司所有融资租赁的客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虽然该协议未明确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担保的范围,但根据原审中永**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金**公司确为力**司向永**司提供保证,并实际履行了保证义务,故本院对金**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力**司与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该合同系双方针对金**公司为力**司向永**司提供担保,约定力**司向金**公司提供反担保。现金**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为力**司代偿了租金,力**司应按反担保协议承担责任。对于力**司认为其向金**公司提供保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担保形式,反担保合同因此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反担保适用该法对担保的规定,而保证就是该法规定的担保形式之一。因此,力**司提供保证作为反担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力**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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