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绿**有限公司与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本公司,双方曾签订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经常旷工,上、下班迟到早退,工作散漫,业务不精通,且被告所在宝钢湛江项目工程接近完工需要裁员,故公司于2015年6月9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之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7月9日。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6,212元,后调整为6,336元,本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发放该款,被告所述建设银行发放的款项与本公司并无关系,现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59元与2015年2月15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494.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工作期限和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但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5年7月9日,解除理由为宝钢湛江的项目工程接近完工。由于该工程项目当时仅完成三分之二,原告对该项目员工并不进行考勤,被告并无早退和旷工行为,不存在业务不精通等事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同时,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2.5万元,其中应发工资6,000元通过工商银行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7月9日期间原告曾通过建设银行案外人陈**账户分别转账支付12,8965元(含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每月1万元以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余款部分)和3万元(含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每月1万元),尚欠被告2015年2月15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万元(2.5万元×5个月-6,000元×5个月-3万元),现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59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5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494.3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为原告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万元;2、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万元。同年9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5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5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494.37元。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6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6,212元、7月为6,336元。

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陈**转账支付原告3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28,965元、2015年6月5日转账支付3万元。

又查明:被告在仲裁审理中表示“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万元。工资部分打卡,部分现金,不定期支付”,原告则表示“确认原告上述所述”。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

一份,其中甲方为原告湛江项目部,乙方为被告,其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为宝钢湛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除合同约定外,甲方按2.5万元(税前)月薪支付乙方,其中公司每月按照6,000元(税前)支付到乙方银行卡,其余部分由项目部补足”。落款处甲方为蒋**和蒋**签字,乙方为被告签字。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蒋**为公司广东梅山指挥部负责人,蒋**为该指挥部普通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向被告作出承诺。但仲裁审理中,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协议、工资明细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考勤表,期间显示被告每月均存有旷工行为,但根据工资清单,原告却从未扣发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与工资清单也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考勤表不予确认。现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纪,也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对于被告的月工资,原告在仲裁时认可为每月2.5万元,现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49,059元(5,451元×3倍×1.5个月×2倍)。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双方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均同意被告的工资差额按照每月2.5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应发工资和3万元,只是对于是否扣除伙食部分存有异议,由于原告对于应当扣除伙食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15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60,552.81元((2.5万元÷2+2.5万元×4个月+2.5万元÷21.75×7天)-(6,212元÷2+6,212元×4个月+6,336元÷21.75×7天+3万元)),现被告对仲裁委裁决并未提起诉讼,也并无异议,故据此原告应当按照仲裁委裁决的金额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58,494.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上海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49,059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5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49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