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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何**、翟**、溧阳市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郎溪县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公司”)、郎溪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公司”)、芜湖县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平港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依法撤回对芜湖县平**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何**、翟**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陈**向陈**、杨*的3000万元(其中陈**2000万元、杨*1000万元)借款是由被告**圆公司、郎溪**公司、郎**公司及芜湖**公司使用,并承诺(2013)常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义务由五被告负责归还,被告何**、翟**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投资人。2013年10月3日,被告何**、翟**又向陈**、杨*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何**、翟**再次承诺归还陈**、杨*上述3000万元借款,其同时确认另欠陈**300万元利息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何**、翟**向陈**、杨*出具确认书、承诺书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被告理应按照确认书、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上述被告对(2013)常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判令上述被告归还原告陈**2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共同辩称,本案不属于借款纠纷,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应当认定为保证责任纠纷,(2013)常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由陈**归还其中原告2000万元,归还杨*1000万元,杨*的1000万元被告已用资产折价抵充了杨*借款1000万元,关于原告的2000万元陈**也已履行完毕,所以五被告不需承担保证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翟**系被告溧阳**公司、郎溪**公司、郎**公司实际投资人,均系上述公司股东,被告何**系溧阳**公司、郎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系上述公司员工,担任出纳。五被告因在郎溪、芜湖等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与原告陈**之间素有借款往来。2013年1月5日陈**及杨*将陈**诉至常州**民法院,经审理后,该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常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陈**、杨*借款本金3000万元;陈**、杨*放弃向陈**主张利息的权利;如果陈**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陈**、杨*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陈**支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以及本案诉讼费959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翟**、何**以上述公司(含芜湖**公司)实际投资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陈**于2011年9月14日向蒋**借款3000万元,后蒋**将该款3000万元通过姜忠庆会计潘陶汇至陈**账上。该款实际是我们公司的借款,主要用于安徽郎溪、芜湖和铜陵及溧阳的房地产公司开发经营所需的资金。并承诺常州**民法院(2013)常民初字第4号调解书项下的义务在2013年3月9日前履行完毕。另注明:以上事宜2013年2月28日前解决,最终确认。2013年3月8日,原告(甲方)陈**与被告(乙方)何**、翟**、郎溪**公司、芜湖**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乙方尚欠甲方借款金额履行义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陈**向上述被告及芜湖**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截止2013年3月8日,何**、翟**、郎**公司、郎溪**公司、芜湖**公司与本人之间借款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以前所出具给本人的全部借条及关于借款债务的协议全部作废。2013年10月3日,被告何**、翟**向原告陈**及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1、经确认,2013年1月30日江苏省常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常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陈**借款3000万元是汇给本人使用的。本人承诺并保证该借款由本人归还,同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2000万元、杨*1000万元);2、经对账确认,2013年3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利息尚欠陈**3000000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3、以上二项欠款合计23000000元;4、本人承诺以上欠款由郎溪县平**有限公司、芜湖县平**有限公司房款作价抵消(杨*1000万元由其个人商定),以上抵债的房产均应到房管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因未能按承诺书履行义务,原告陈**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陈**未履行(2013)常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向原告陈**履行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常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2015年6月8日陈**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总金额为270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并据此陈述其已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对陈**的付款义务。2015年10月12日,在执行人员对其再次询问期间,陈**认可前述2700万元并非用于履行(2013)常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申请执行人陈**的付款义务。该案执行中,因本案已提起诉讼,常州**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常**00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3)常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调解书、确认书、协议书、承诺书予以证实,认为上述被告对陈**因向原告给付调解书所确认的2000万元予以认可,并承诺归还符合债务加入,应由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其承诺承担利息请求。另称,常州**民法院在对调解书的执行中,陈**已认可其提出的270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所涉2000万元,且该案现已中止执行。同时称,根据双方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被告因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借款一亿余元,并在10月3日针对该协议为被告何**、翟**自愿承担原告利息300万元,该300万元利息不包含在常**院出具的调解书项下义务中。被告虽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又否认该300万元利息相互矛盾,因此五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归还义务,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自2011年9月14日[(2013)常民终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此,五被告则认为原告系依据10月3日承诺书向被告主张2300万元债务加入,并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而根据常**院调解书确认的陈**借款(陈**2000万元、杨*1000万元)是汇给何**、翟**使用的,故陈**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只是原告将该款汇至何**、翟**指定的陈**银行账户上,所以何**、翟**承诺该款与陈**无关,应由何**、翟**承担归还责任。嗣后何**、翟**名下的公司将该款转入陈**个人账户后归还了原告,无论是保证责任还是债务加入,在债务全部履行后,保证责任或是债务加入责任自行消灭。原告坚持认为陈**汇款的2700万元并非履行常**院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认为,原告主张300万元利息,但根据双方10月3日协议书约定的商铺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房地产开发向原告陈**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解书、确认书、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原陈**应承担调解书所确定的2000万元还款义务,以确认书、协议书、承诺书方式确认为被告借款,并承诺归还,该行为属债务加入,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方式。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五被告辩称陈**已向原告履行2700万元的还款义务,及陈**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因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供常州**民法院对陈**作的执行笔录、中止执行裁定书,该证据均证明陈**所履行的27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00万元,因双方在承诺书上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请求,双方虽约定抵款履行的商铺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因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仍应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翟**、溧阳市平**有限公司、郎溪县平**有限公司、郎溪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300万元,合计2300万元,并承担2000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1年9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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