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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胡**与被上诉人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胡**因与被上诉人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胡**,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原审诉称,胡守粉是其本家兄弟,胡**是其儿子。1996年左右,胡守粉到外地生活,离开了胡棚村,将胡棚村的房子交给胡**保管。胡**保管期间,未征得胡守粉同意,将胡守粉的房子出卖给了李**。在胡**与李**签订的卖房协议中,胡**未征得胡**同意,将胡**5亩承包田及其自己的2.6亩承包田一并拨给了李**耕种。

一审法院查明

此后,胡守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认定胡**无权处分上述房屋,且事后未得到胡守粉的追认,故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后,胡**、李**因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胡**、李**签订了协议,约定上述7.6亩承包田由二人各自经营使用3.8亩。

据上,胡**对胡**5亩承包田并无处分权,胡**、李**侵犯了胡**的权益,要求:李**将3.8亩承包田退还胡**,并自2006年起按100元/亩的标准将国家粮食直接补贴款给付胡**;胡**将1.2亩承包田退还胡**,并自2006年起按100元/亩的标准将国家粮食直接补贴款给付胡**。

被上诉人辩称

李**原审辩称,胡**与胡**系父子关系。当初签订卖房协议时,胡**是知道的,且胡**亲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了他;上述纠纷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他已退还胡**家3.8亩承包田,胡**也是知情的,故不同意胡**的请求。

胡**原审辩称,上述房屋买卖及村委会调解过程中,胡**均不知情,他并无处分权;同意将1.2亩承包田退还胡**;因胡**自2010年起接受上述1.2亩承包田,故同意按100元/亩的标准支付5年的粮食直接补贴款给胡**。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原是镇江句容市人,于1999年左右搬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丽山行政村生活。李**来丽山村前,将老家的承包田已退掉。起初,李**在胡棚村邻近村上租房居住了一段时间。

2000年3月4日,胡**与李**签订“卖房协议”,约定:胡**将胡棚自然村的四间房屋及该房四周的竹木出卖给李**;协议签订后,如发生征地等,与胡**无关;胡**承包的7.6亩承包田也全部拨给李**耕种,国家规定的税费由李**负担。该协议中,胡棚村三位村民在协议中签字见证。

上述协议签订后,胡**将上述房子、承包田等交付李**。李**耕种上述承包田期间,有关税费由李**交纳。

2009年4月,胡*粉诉来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胡**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8日认定并判决如下:上述房屋原是胡*粉所有,胡**无权处分,且胡*粉事后不予追认,故上述房屋买卖无效,李**应将上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周边树木返还给胡*粉(不包括李**新建平房和院墙)。该案现已生效。

2010年6月20日,胡**向丽**委会申请调解,要求李**返还以上7.6亩承包田。经调解,双方确认胡**当时在外地打工,其父母已年老,故将7.6亩承包田给李**耕种,并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了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上述7.6亩承包田,由胡**、李**各经营3.8亩,到二轮承包结束;如发生征地,土地补偿款按法律及政策办理;胡**、胡**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由李**交村委会保管;该协议报**管站备案一份。该协议签订后,李**将上述3.8亩承包田退还给了胡**。

2015年2月4日,胡**、李**在村委会见证下又签订协议,约定:李**名下有7.47亩承包田在领取国家粮食直补款,按2010年6月20日协议意见,李**分得3.74亩承包田的直补款,胡**分得3.73亩承包田直补款,从2015年开始执行;该协议报村委会备案一份,由村委会报镇财政部门一份。

本案审理中,胡**确认:胡**生有两个子女,除胡**外,还有一个女儿;该女约于1990年就出嫁。

以上事实,由卖房协议、(2009)溧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双方陈述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在签订上述卖房协议前已搬至溧水,且将老家承包田已退掉,还准备在溧水买房永久居住,由此证明,李**当时接受胡**父子的承包田并非为短期耕种,而是想长期耕种,其真实意思表示更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特征;胡**只有一个儿子,其女儿早已出嫁,双方当事人生活范围较小,按其家庭状况及当地农村中的风俗习惯,应认定胡**已将有关情况告知了胡**,且得到了胡**的同意;另外,上述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已交付李**,胡**在长时间内不向李**提出异议,也印证了胡**对相关事实是知情的。

胡**、李**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反复调解,双方达成了两份协议,按上述理由,也进一步印证了此前胡**是知情的,且胡**对村委会进行调解是知情的,对调解内容是同意的。

据上,应认定胡**代理胡**将上述承包田经营权转让给了李**,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又代理胡**与李**在基层组织调解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有效的,双方不得反悔,故胡**要求李**返还承包田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粮食直补款,因胡**代理胡**与李**签订了直补款分配协议,从该协议签订时的各方心理状态及协议本身的文意看,胡**已对协议签订前的直补款予以放弃,故该时间段内李**不应支付直补款给胡**;该时间段之后,因双方有协议约定,故李**也不应支付直补款给胡**。

关于胡**对胡**的请求,胡**实际耕种胡**1.2亩承包田,现同意退还该承包田,故胡**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粮食直补款,胡**于2010年接受上述1.2亩承包田,现同意自2010年起按上述标准计算给付胡**5年直补款,胡**该项意见应予采纳,故胡**只能按上述标准向胡**主张5年直补款,共计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胡**应将1.2亩承包田返还给胡**,于2015年夏季收割后十天内交付。二、胡**应支付胡**补贴款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承担。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胡**代理上诉人转让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上诉人胡**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处分自己的承包土地,上诉人也不知晓胡**与李**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从未追认过,上诉人一直以来未主张权益,并不代表其放弃权益,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及村委会明知上诉人享有承包地经营权的前提下未征求其意见,擅自达成协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和自愿原则,是无效的协议。二、上诉人拥有的承包地是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故该调解协议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三、原审法院判决胡**返还承包地给上诉人胡**,却未能将李**使用的承包地一并判决返还给上诉人胡**,自相矛盾,判决结果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胡**返还承包地给胡**,却驳回胡**要求被上诉人李**返还承包地及补贴款的请求,明显有失公允,自相矛盾。胡**与被上诉人李**共同使用胡**的承包地,从签订合同到达成调解协议等行为都是双方共同而为之的,性质一样,原审判决却是两种结果,故胡**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承担。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胡**是胡**的儿子,当时所签的合同都是经过胡**处理的,他们是父子关系,手续是由胡**办理的,胡**可以代表胡**签字的。2000年双方就签了协议,15年都过去了,胡**说不知情这是不可能的。而且土地承包责任书是由胡**亲手交给李**的,故上诉人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故胡**与李**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胡**从2000年起就将其父亲胡**家庭承包的田地转包给李**耕种,且在2010年、2015年间经双方协商分别达成了新的协议,并将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付被上诉人李**。本案中,胡**与胡**系父子关系,又在同一村居住,李**耕种该承包田长达15年之久,按常理及农村耕作情况来看,胡**对转包承包田之事应该知情的,对胡**的行为应是同意的。并且该协议是在村委会协调及见证下签订的,因此,李**有理由相信胡**有代理其父亲胡**签订协议的权利,故上诉人胡**认为其对协议不知情并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胡**自愿将其耕种承包田及直补款返还给胡**,原审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判决胡**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胡**、胡**各负担一半。

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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