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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江苏**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江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溧马高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外三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朱*,被告溧马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收费站驶入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在5时50分许,原告沿S38常*高速由东向西行至201K+600M附近时,撞上路面上的轮胎胎皮后,车辆失控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栏后向右冲出路面,翻覆于道路北侧绿化带,造成车上乘员卢**、卢**、李**、李**、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证明:卢**在此事故中存在实习期内无具有资格的驾驶人陪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遇情况措施不当的违法和过错行为;但道路上的轮胎胎皮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卢**、卢**经抢救无效死亡。总所周知,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本不应出现遗撒物轮胎胎皮,轮胎胎皮的出现显然是被告没有及时做好养护和清理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132.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39128.74元,包含:1、卢**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20年)、丧葬费28992.50元(57985元÷2)、医疗费934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2、李**的损失46989.38元;3、卢**、李**的损失292032元;4、李**的损失90916元,上述四项合计1114623.88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539128.74元(1114623.88元×50%-1818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溧马高速公司辩称:1、被告与卢**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是与具备相应驾驶资格能力的驾驶员或车主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而卢**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能力仍然上高速行驶,而原告亦没有提交其是如何上高速以及是否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相关证据。2、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被告表示同情,但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该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驾驶员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规定,因驾驶员经验不足,造成的重大事故,而所谓的轮胎皮,经交警部门认定,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因果关系法定原则,事故发生的责任人是驾驶员,被告没有过错责任。3、作为公路管理部门的被告也没有过错,对于公路的通行状况,被告已履行了管理义务,符合公路巡查的相关规定。就本次事故而言,被告在服务管理上都没有任何的过错。4、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的赔偿涉及四个人的费用,但该四人本人或家属均已向溧水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原告在法院生效判决中是以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现又主张违约责任,属于重复诉讼,且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都确认了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是各自应该承担的,不得再转加给其他当事人。对卢**的赔偿金,如果说要主张的话,也应当由李**和卢**共同主张,而对于该损失是否已经支付,被告不得而知,且三份判决书都应是这样,如果原告方没有支付或者没有支付凭证的话,被告认为原告也不具备来主张权利的资格。卢**的诉请,既依据了法院的判决书,又以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作为原告卢**来说是完全将责任推卸给被告方,这显然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认为案涉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原告,而非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5时50分许,原告卢**在实习期内无具有资格的驾驶人陪同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载客6人(核载5人),沿S38常*高速由东向西行至201K+600M附近时,撞上路面上的轮胎胎皮后,车辆失控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栏后向右冲出路面,翻覆于道路北侧绿化带,造成车上乘员卢**、卢**、李**、李**、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卢**、卢**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本次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高速公路十一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卢**在此事故中存在实习期内无具有资格的驾驶人陪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遇情况措施不当的违法和过错行为;但道路上的轮胎胎皮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2009)第45号】规定,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天……。被告提供的高速公路日间巡查记录表显示,2014年1月27日8时至11时30分的巡查期间内,在191K+600M及198K+900M处巡查发现路侧隔离栅栏打开,并于1月28日进行维修;2014年1月28日8时至11时30分的巡查期间内未发现缺陷项目。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卢**、李**因儿子卢**死亡以侵权为由将溧**公司、卢**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主观过错相对较重,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40%,溧**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义务性规定,主观过错相对较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卢**赔偿292032元,溧**公司赔偿146016元;李**因本人受伤将溧**公司、卢**诉至本院,同理,本院判决卢**赔偿46989.38元,溧**公司赔偿23494.69元;李**因本人受伤将溧**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定李**的损失为90916元,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溧**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8183.20元。上述三份判决已生效,卢**未履行全部赔付义务。

再查明,卢**与李**系夫妻关系,卢**系卢**与李**的儿子;卢**与卢**系兄弟。卢**因事故发生抢救费934元。

审理中,原告卢**陈述,因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通行卡在事故中遗失;因卢**与李**是夫妻关系,李**的损失是夫妻共同的损失,故李**在交通事故案中未起诉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溧民初字第3451号、第3440号、第3454号民事判决书,有关卢宗仓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被告提交的高速公路日间巡查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溧马高速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卢**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4、原告卢**的具体诉请金额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驾驶员驾驶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并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含高速公路免费期间不用领取通行卡等情形)后,即与高速公路管理者建立合同关系,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高速公路管理者与付费或者应当付费的高速公路通行者。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高速公路通行卡、付费凭证等证据,但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因事故导致的严重后果等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通行卡遗失的情况属实,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进入高速公路;而作为实习期驾驶员的卢**,虽在无具有资格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驶入高速公路,但仅能说明卢**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不能认为双方并未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卢**与被告溧**公司的服务合同成立,且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卢**有权基于此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对溧**公司辩称的双方未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成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溧**公司负有管理高速公路的义务,即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保证通行者高速、安全行驶。本案中,高速公路上的遗落物(轮胎胎皮)应由溧**公司及时清除,溧**公司未及时清除该遗落物,导致卢**驾驶的车辆与之发生碰撞,因而发生人员伤亡,公路中出现的轮胎胎皮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虽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但客观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即溧**公司因第三人的原因(遗撒物)造成了违约,仍应当向卢**承担违约责任,溧**公司与第三人的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故本院认定,被告溧**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合同之诉,而卢**、李**、李**是基于侵权而起诉溧**公司、卢**要求赔偿,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承担了赔偿责任,卢**的损失是卢**与溧**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中因双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卢**基于服务合同要求溧**公司赔偿损失,并非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四,卢**的诉请具体由四部分组成,卢**、李**、李**的损失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即卢**赔偿卢**、李**因儿子卢**死亡造成的损失292032元,赔偿李**本人受伤造成的损失46989.38元,应赔偿李**本人受伤造成的损失为36366.40元(90916元×40%),上述金额在本案中亦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儿子卢**因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为683686.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8992.50元(57985元/年÷2)、医疗费934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3000元】。卢**应赔偿的损失合计为1059074.28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因双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但原告的超载行为扩大了自己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赔偿40%,即423629.70元(1059074.28元×4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溧**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各项损失共计423629.70元。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1元,减半收取4595.50元,由原告卢**负担935.50元,由被告江苏**责任公司负担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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