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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寒**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务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寒**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山公司)与被告南京**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南京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司以及中小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寒**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江苏**限公司溧水支行(下称江**行)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江**行向被告华**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贷款年利率8%,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同日,江**行根据该合同与被告华**司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的约定与《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相同。此外,江**行还与被告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由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为被告华**司履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司未归还借款并拖欠利息,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江**行向原告和二被告发出《对公客户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和利息,通知还明确,若原告收到通知后未予回复,视同原告要求自行催收,江**行不再履行委托代理义务进行催收。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回复江**行,现自行催收,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按年息12%计算,扣减被告华**司已支付10万元);2、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不应按年息12%计算;3、就本案借款,被告正在积极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

被告中小担保公司辩称:1、同华**司答辩意见;2、原告要求中小担保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寒**司(委托人)与江**行(受托人)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寒**司委托江**行向华**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8%,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由中小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协议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委托人起诉时,受托人应提供相关协助。同日,江**行(贷款人)与华**司(借款人)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相同。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并经受托人催收仍不偿还的,视为借款人违约。2013年12月份,江**行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中小担保公司为华**司向江**行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行依约向华**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江**行分别向寒**司、华**司、中小担保公司发出《对公客户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求华**司、中小担保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且注明委托人寒**司收到通知后未予回复,江**行将视同寒**司要求自行催收。华**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中小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寒**司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对公客户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寒**司与江**行签订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江**行与华**司签订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江**行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华**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寒**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华**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的诉请,以及要求中小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寒**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被告南京溧**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寒**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溧水**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250元,由被告南京**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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