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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陆**、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陆**、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陆**、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439814.56元及利息153.8元、罚息10460.79元(暂算至2015年8月3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66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不持异议,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愿意逐步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在支付本案借款时已经离婚,该借款与被告张**无关,被告愿意自行承担。

被告张**辩称,对于2013年5月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已于2014年4月17日离婚,且被告陆**已另行结婚生育,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陆**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陆**(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原**银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度为500000元的授信贷款,额度使用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提用。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率双方另行确定,但不得低于8.4%,逾期利率加收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张**在上述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共同签字。2014年5月,被告陆**向原**银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并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根据被告申请的借款期限按年利率8.4%发放贷款5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年5月2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制作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6日,原告扣收借款本金60185.44元。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累计尚欠本金439814.56元、利息153.8元、罚息29353.14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结算信息、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民**行于2015年8月5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66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贷款信息及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且被告陆**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在授信合同中甲方落款处共同签字,原告民**行有理由视其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张**虽然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已经与被告陆**离婚,但鉴于其离婚行为发生于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内,且被告张**亦未能证实其在离婚后将已经与陆**离婚的事实告知授信人民**行且向授信人明确提出对原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不再承担责任,故依现有证据原告民**行仍有权要求被告张**对陆**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依其与陆**在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另行向被告陆**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39814.56元、截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153.8元、罚息29353.1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2.6%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陆**、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3元由被告陆**、张**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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