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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朱**、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朱**、祝**、苏**、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行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祝**、苏**、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朱**、祝**偿还本金510042.28元、罚息、复利172.14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8300元,被告苏**、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祝**、苏**、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苏**、朱**及案外人官华峰共同向原告民**行提交了小*联保申请书,申请组成联保体给予授信额度,被告祝**、刘**分别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在申请书上共同签字。同年7月18日,原告民**行(授信人/乙方)与官华峰、邓**及被告朱**、祝**、苏**、刘**(联保体各成员/甲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800000元,其中被告朱**可用授信额度为7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用于设定质押,按授信额度的15%支付保证金,保证金总额270000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4年7月18日,被告朱**向原告民**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黄油,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并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按原告申请的金额和期限于当日发放贷款,确定贷款为固定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扣收了联保体所质押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联保体其他成员进行了部分代偿,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朱**的上述借款累计尚欠本金510042.28元、罚息172.1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表、还款明细表、贷款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民**行于2015年8月5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183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朱**、祝**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还款明细及贷款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刘**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祝**、苏**、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祝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10042.28元、罚息172.14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

二、被告朱**、祝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8300元;

三、被告苏**、刘**对被告朱**、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3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813元由被告朱**、祝**、苏**、刘**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7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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