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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苏州市**心有限公司、苏州市**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琨新苏”)、苏州市**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国际”)、季**、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卢**、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顾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心有限公司、苏州市**心有限公司、季**、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华*新苏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华*新苏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此外,被告新苏国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华*新苏上述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并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季**、季*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华*新苏上述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2014年12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华*新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90368.59元、逾期罚息42076.22元,总计9432444.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之后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华*新苏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77000元;3、判令被告新苏国际、季**、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新苏国际名下位于苏州市**********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新苏、新苏国际、季**、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华*新苏(受信人/甲方)与原告(授信人/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年苏(吴中)综字第0592号]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仟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甲方与乙方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或甲方其他承诺的约定履行义务的,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甲方与乙方依据本合同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

2014年12月23日,被告华*新苏(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苏(吴中)流借字第0647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约定提款日与实际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提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即中**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1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50%);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提款日,贷款自提款日起开始计息;甲方应在每一结息日向乙方支付自提款日(含该日)或上一结息日的次日起至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结息日到期的本金;借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根据上述约定而进行的利率调整,双方无须签订协议,任何一方均无须通知另一方或征得其同意,也无须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甲方偿还借款的方式为,本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一次还本;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本合同为编号为2014年苏(吴中)综字第059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新苏国际、季**、季*(甲方/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华琨新苏(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吴中)综字第0592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新苏国际(抵押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华琨新苏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吴中)综字第059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财产分别为,苏州市**********房屋。

苏州市**********房产已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601室已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

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华琨新苏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23日,执行年利率8.4%。

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90368.59元、逾期罚息42076.22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款项43676元(其中本金为13416.79元,罚息为30259.21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罚息1.27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76951.8元、逾期罚息260451.34元。

又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177000元。

被告华*新苏、新苏国际、季**、季*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以其在该确认函中确认的地址为准,因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根据上述《确认函》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由《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电脑截屏、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新苏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时归还,逾期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华*新苏归还贷款本金、欠息,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同时向被告主张律师费177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新苏国际、季**、季*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华琨新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琨新苏追偿。

被告新苏国际以苏州市**********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华*新苏、新苏国际、季**、季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376951.8元,同时偿付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260451.34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欠息;

二、被告苏州市**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7000元;

三、被告苏州**心有限公司、季**、季*对苏州市**心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心有限公司、季**、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心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果被告苏州市**心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苏州市**心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两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066元,由被告苏州**心有限公司、苏州市**心有限公司、季**、季*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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