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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坼安宇模配商行与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坼安宇模配商行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20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模具定制合同书13份、增值税发票73份,证明原被告共发生了金额为650453.5元的业务往来,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后,向被告开具了560153.5元的发票,其中合同编号为140425金额为11700元、合同编号为140225金额为29000元的两份合同货物已发,但是发票未开,合同编号为131104金额为57170元的合同已开票金额为7570元,余款未开票。

2、对账表格一份,证明已开票的合同金额为560153.5元,已开票部分被告未付款金额为261733.5元,未开票的90300元不在对账表中。

3、顺丰快递单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以及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快递单是部分单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签订的合同总价值为650453.5元也是事实,但是有部分未实际履行(合同编号为140425),也有部分合同(合同编号为140225、131104)做退货处理,经双方对账之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61733.5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QQ聊天记录3张,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双方协商一致进行退货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货款结算协议书的事实。

2、货款结算协议书、原料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签章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61733.5元,且原被告就该欠款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

3、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双方经对账之后存在退货及合同作废的情形,被告尚欠货款总额应为261733.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货款结算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61733.5元,原告同意被告以物抵债。同日原被告签订原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聚酯切片PET抵消欠原告的前期模具货款。后该货款结算协议书及原料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6日的对账明细显示原被告合同总金额为560153.5元,已付金额为298420元,未付款金额为261733.5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通过QQ向被告公司杨*发送“杨*,你好,要退回给我的模具现在还在你们公司吗?”。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编号为140425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编号为140225、131104的两份合同做退货处理,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261733.5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一、从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货款结算协议书均可以看出,原告是认可被告尚欠金额为261733.5元的,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没有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为由,否认该协议书的效力,但从原被告签订的13份合同来看,均只有原告盖章,说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是以这种形式进行往来的,原告盖章的对账明细及货款结算协议书应是真实有效的;二、原告解释该三份合同没有进行对账是因为被告公司不愿意对账,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就其认可的先行对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说法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三、从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存在需要退货的情形,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被告要求退货,原告不同意的情形,原被告对账结算应认定为原被告就涉案合同的货款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应当是符合客观事实,真实可信的,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江市松陵镇八坼安宇模配商行货款26173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8元,减半收取3399元,由原告承担872元,被告承担252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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