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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中东与张**、中国人民**司金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中东诉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民财**(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中东诉称:2015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张**驾驶苏H×××××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宝应湖农场邮电局西侧,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金湖**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苏H×××××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u003d324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u003d1200元;误工费150天×56406元/365天(道路运输业的标准)u003d23180元;护理费60天×34346元/365天u003d5645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u003d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169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23476元/年×5年×2年/20年/2人u003d5869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95元;认证费100元。合计130558.4元;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险中扣除5%非医保用药;原告成中东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1563.4元我是垫付的,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医疗费11563.4元,同意被告张**关于在商业险中扣除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10元/天;误工费认可130天,标准34346元/年;护理费6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用169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车损要求原告提供修理发票;认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中东系江苏省农**宝应湖分公司职工,居住在本县县城,以被保险人成中东的名义投保了两台运输型拖拉机。其母亲是系该分公司退休工人,领有退休工资,可以凭自己的工资收入维持正常的生活。

2015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张**驾驶苏H×××××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宝应湖农场邮电局西侧,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金湖**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成中东到金**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11563.4元(由被告张**垫付)。2016年1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成中东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成中东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690元。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经金湖**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295元。原告花费认证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张**H×××××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成中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成中东主张的医疗费11563.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564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车损1295元、认证费100元、鉴定费1690元,有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及车损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同意在商业险中同意扣除非5%医保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成中东要求按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成中东提交了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两台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保单两份,但不能由此证明其本人从事道路运输业,原告成中东系江苏省农**宝应湖分公司职工,居住在本县县城,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的母亲系该分公司退休工人,领有退休工资,可以凭自己的工资收入维持正常的生活,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依法调整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中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45元、误工费14114.79元(150天×34346元/365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损129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246.79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中东医疗费1485.23元(1563.4×95%)、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合计3009.23元;被告张**赔偿原告成中东医疗费78.17元(1563.4×5%)、认证费100元,合计178.17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中东105246.79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中东3009.23元。合计108256.02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成中东178.17元,已垫付11563.4元,原告成中东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11385.23元。

三、驳回原告成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鉴定费1690元,合计3145元。原告成中东负担231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负担72元、被告张**负担2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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