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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小**限公司与马*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小**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司)与被告马*非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戴*、被告马*非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鸟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泰兴市鼓楼南路18号的“苹果专卖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在承包期限内被告须每月支付房租24166元,承包费4160元,被告并承诺“在每个月的30日之前付清”此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上述“苹果专卖店”门店,此后,被告也实际给付了两个月的房租和承包费,但自2014年5月11日至今的房租及承包费未能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所订《承包协议书》从法律性质上讲应当属于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标的物,是守约方;被告未能依约按月支付房租及其他相关费用,其行为显属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5月11日起向原告按月支付房租24166元、承包费4160元(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5665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马**应当给付五个月的房租120830元,承包费20800元,合计14163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内容为租赁经营性质的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即被告的义务包括在承包期内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店铺租赁费及承包费,具体费用为房租每月24166元、承包费每月4160元,乙方承诺在每月的30日前付清;

2、提供(2014)泰济民初字第65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中已明确被告交还店铺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马*非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不存在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虽然原告对王*在协议上签名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但被告对此不知情,直至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才得知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2、被告已于2014年5月7日通知王*收回店铺,解除承包关系,王*也同意立即派员盘点货物收回店面,但一直未实施。被告被迫于2014年7月3日关门停业,7月15日通过公证处,以公证送达的方式与王*解除承包协议关系,因此原告方主张自2014年5月10日后的房租、承包费由被告负担的诉求不能成立。3、本案的案由是租赁经营合同,既然是租赁合同就不存在承包费,被告支付租金就不再支付承包费;4、原告方没有交付苹果专卖店的租赁标的,在原告起诉时才得知是小鸟电讯,原告未取得苹果手机专卖的授权,原告不仅构成违约,隐瞒了承包或租赁标的物的瑕疵,而且存在重大的欺诈;5、因被告是与王*签订的承包协议,且已经将货物及店面移交给王*,王*作为合同当事人和货物店铺的接收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庭追加王*为第三人到庭参与诉讼。

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马**提交下列证据:

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王*书面送达关于解除《承包协议书》的函,函中也确定了王*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和转嫁经营风险的恶意,明确了于5月7日要求王*收回店铺,王*也同意的事实。王*在收到此函件后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公证送达的文书内容,王*是认可的;

2、王*与马**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与王*签订的承包协议,而非与原告签订。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马**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被告与王*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是王*而并非原告,协议中其他内容均予认可。2、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为租赁关系,而合同的总则部分已约定为承包关系,协议第二条第一、二款间又矛盾,第一款实际内容为承包,第二款为转让,既然是转让被告就无需交纳承包费,也无需约定有承包期三年。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在备注中约定,8月份以后房租参照甲方和房主的合同,由乙方自行支付,根据该约定,原告不享有向被告收取2014年8月份后租金权利。3、虽然是2014年10月15日交付的店铺及库存商品,但自2014年5月7日已通知王*解除承包关系,并在7月15日以公证的方式予以解除,因此原告方认为10月15日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和本案结算租金和承包金的时间是错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马**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解除《承包协议书》的函,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不符合合同法中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原告未予回复不构成法律上的默认,法律的默认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更何况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就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等候法院处理。解除协议函上所表述的内容,最终没有被人民法院采纳,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济民初字第650号判决没有支持马**的诉讼请求。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主体问题,王*签订承包协议是得到了公司另一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吉*的认可,王*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小鸟公司作为原告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协议书中甲方加盖有原告的印章有异议,其余内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吉*,王**该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营业场所为泰兴市鼓楼南路18号,此场所系由吉*向阚**租赁。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讯产品研究、开发;数码产品批发兼零售;代理代办各类电信业务,销售各类电信卡。该公司获得中国**分公司授权代理代办各类电信业务。

2014年3月10日,王**鸟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认可,与其所经营的手机店员工马**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王*)乙(马**)双方就泰兴市鼓楼南路18号苹果专卖店的承包运营及双方的责任和利益分配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1、甲方支持已在泰兴市鼓楼南路18号苹果专卖店的承包业务,在甲方的支持、指导下,乙方从事甲方法定登记范围内的各项经营活动,并承担全额业务风险,如因甲方责任造成乙方的业务风险,应由甲方承担相应损失。2、乙方在经营(中)享有自主权,甲方有义务在乙方的对外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法律诉讼时,出面并帮助和协助乙方。第二条1、乙方的营业场所设在泰兴市鼓楼南路18号,乙方需在承包期内向有关部门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店铺租赁费以及承包费,具体费用为房租24166元/月,承包费4160元/月,乙方承诺在每个月的30日之前付清(注:八月份以后的房租参照甲方与房主合同,由乙方自行支付)。2、甲方的货款总资产为235398元,乙方先期支付6万元,余款以借条形式出现并约定时间归还。3、乙方对经营场所的固定资产要无损保存,如乙方承包期满3年,则全部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反之,如不满3年或损坏按价赔偿,乙方承包期内可对装修适当改动,但不可破坏房屋结构。4、承包期内转让权为甲方,乙方不得擅自转让。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和解除协议。”甲方由王*签名,乙方由马**签名。协议签订后,马**给付王*6万元,并就剩余货款出具欠条给王*,即着手经营该店。马**经营后共向王*缴纳了两个月的房租和承包费。此后,马**未能按月给付房租和承包费,小**司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

2015年7月15日,马**经泰兴市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向王*邮寄了《关于解除﹤承包协议书﹥的函》一份,认为:王*主动与其联系承包店铺,并承诺包赚,如生意不好将立即收回店铺,利用其全家人不懂得手机经营门道,隐瞒经营严重亏损的事实真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订立了《承包协议书》,转嫁经营风险;在接手该店经营后,生意非常清淡,要求王*按承诺收回该店,王*曾多次表示愿意收回店铺,但一直为付诸行动,后避而不见,其逼于无奈,于2014年7月3日关门停业。为此,告知如下事项:1、解除我们之间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请你于7日内与我联系共同商处存量资产的处理事宜。3、从速与(由)房屋出租方商谈房屋租赁事宜。4、尽快对你自己继续经营,还是发包给他人经营尽快作出决策。否则,我方将本着减少双方经济损失的原则,自主对相关事宜作出相应处理,由此对你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本人负责。后双方协商未果,马**遂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王*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马**于2014年10月15日将店面房屋交付给王*,并将店内库存货品交付给王*。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泰济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王*与马**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甲方是王*还是小鸟公司,小鸟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第二、双方是何时解除《承包协议书》的?第三、马**是否应当给付小鸟公司房租和承包费以及应当给付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王*与马**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王**鸟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马**签订《承包协议书》事先经过小鸟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认可,事后亦得到了小鸟公司的追认,因此,王*与小鸟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小鸟公司是委托人,王*是受托人。马**在与王*签订协议之前就是手机店员工,对协议所涉的泰兴市鼓楼南路18号“苹果专卖店”相关经营状况应当有所了解,而且协议中也约定了“乙方从事甲方法定登记范围内的各类经营活动”、“八月份以后的房租参照甲方和房主合同”等内容,因此,马**对“苹果专卖店”的经营主体以及泰兴市鼓楼南路18号的房屋是由吉*向阚**租赁等情况应当知晓。在双方发生争议,小鸟公司向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向本院提交了在甲方栏加盖了小鸟公司印章的《承包协议书》。在此情况下,即使马**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王*与小鸟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小鸟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其对马**的权利。小鸟公司依据《承包协议书》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马**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解除合同,是指提前终止已经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合同和法定解除合同两种情形,而约定解除合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协商解除,二是约定解除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和解除协议”,该协议同时约定“如遇疑难问题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本协议终止”。因马**仅给付了两个月的房租和承包费,小**司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马**于2014年7月15日向王**函要求解除协议,但是双方未能就解除《承包协议书》相关事宜协商一致。此后,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其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在本院审理(2014)泰济民初字第0650号案件的过程中,马**于2014年10月15日将店面房屋交付给王*,并将店内库存货品交付给王*,双方此时实际终止该协议书的履行。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承包协议书》。马**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已因其2014年7月15日发函给王*要求解除协议而解除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承包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房租为24166元/月,承包费4166元/月,马**应当依约在每月的30日前给付,其未能按期给付,构成违约。关于2014年8月以后的房租,双方约定“参照甲方和房主合同,由乙方自行支付”,但是,马**并未按此约定向房主阚**支付房租,现马**已将店铺移交,而且小鸟公司已向阚**支付房租,马**应当给付小鸟公司房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时间为七个多月,除马**已给付二个月的房租,小鸟公司主张五个月的房租,符合合同约定。小鸟公司主张的房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24166元/月计算,马**并无证据证明小鸟公司主张的房租中2014年8月以后的金额高于吉*与阚**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的2014年8月以后每月房租的金额,对小鸟公司主张的房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马**应当给付小鸟公司房租120830元,承包费20800元,合计1416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小**限公司房租120830元,承包费20800元,合计141630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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