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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戴**与王国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戴**与被告王国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吴**、戴**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戴**诉称,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育才路1号、2号房产属于原告吴**所有,育才路3号、4号房产属于原告戴**所有。2012年6月28日,原告吴**征得戴**同意,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及给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2015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但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被告先后两次承诺付款,但均未履行。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租金,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其所承租的房屋;3、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标的物之日止,按每年12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吴**与被告王国民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泰兴市济川街道育才路1号、2号、3号、4号四间二层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8.5万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9万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12万元,每年于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年租金后承租。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2015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但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被告先后两次书面承诺付款,但均未履行。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租金,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仍未履行。

另查,泰兴市济川街道育才路1号、2号房产属于原告吴**所有,育才路3号、4号房产属于原告戴小峰所有。2012年6月28日,原告吴**征得戴小峰同意,将登记在戴小峰名下的育才路3号、4号房产一并出租给被告,由原告吴**与被告王国民签订《租房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租房协议》,每年于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年租金后承租,应认定为租金给付方式为按年缴纳,先交租金后租房。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被告先后两次书面承诺付款,但均未履行。在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如2015年12月5日前不支付租金,则原告将依法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履行,故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承租房屋,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王国民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王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泰兴市济川街道育才路1号、2号、3号、4号房产返还给原告吴**、戴**。

三、被告王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戴**自2015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租金,租金标准按每年12万元标准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被告王国民按每年12万元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吴**、戴**房屋使用费,至被告王国民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国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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