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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徐某某等与王*、陆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徐某某、韩某某、毛某某、陈**、杨某某、肖某某、姚某某、潘某某、陈*乙与被告王*、陆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的代表人卜*、杨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两被告以“某制衣厂”的名义招录十原告为其加工服装,但两被告未能完全支付十原告的工资。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两被告陆续与十原告对账,并分别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卜*工资12000元,结欠徐某某工资2814元,结欠韩某某工资4000元,结欠毛某某工资9113元,结欠陈*甲工资5962元,结欠杨某某工资10205元,结欠肖某某工资6046元,结欠姚某某工资13196元,结欠潘某某工资2800元,结欠陈*乙工资10645元。两被告出具欠条以后,一直未能向十原告偿还所欠工资。原告另查明,“某制衣厂”未依法登记。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某制衣厂”未经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即以该厂名义招录各原告从事制衣工作,且长期拖欠各原告的工资,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拖欠的工资理应及时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卜*工资12000元、徐某某工资2814元、韩某某工资4000元、毛某某工资9113元、陈*甲工资5962元、杨某某工资10205元、肖某某工资6046元、姚某某工资13196元、潘某某工资2800元、陈*乙工资1064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拖欠十原告的工资也不是我主观故意,我是替别人加工服装,别人也拖欠我二十多万元,目前我拿不出钱偿付原告。

被告陆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某制衣厂”的名义招录十原告为其加工服装,但未能全额支付工资。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陆某某分别向原告姚某某、潘某某、毛某某、韩某某各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姚某某13196元,欠潘某某2800元,欠毛某某9113元,欠韩某某4000元;同日,两被告向陈*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乙工资10645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工资壹万零贰佰零五元(10205)。”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泰兴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杨*某与杨*为同一人,被告王*也表示认可。2015年3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卜*2014年工资12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徐某某、肖某某各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徐某某工资2814元,欠肖某某工资6046元;2015年3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陈*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甲工资5962元。出具上述欠条后,两被告向原告卜*支付了3100元,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了3000元,向姚某某支付了600元,余款经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泰兴市某制衣厂未经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应当依欠条中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已经给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由于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负有向十原告偿还上述欠款的义务。由于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卜*工资8900元、徐某某工资2814元、韩某某工资4000元、毛某某工资9113元、陈*甲工资5962元、杨某某工资10205元、肖某某工资3046元、姚某某工资12596元、潘某某工资2800元、陈*乙工资1064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王*、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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