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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有限公司与湖南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常年发生买卖“密封圈”和“梅花底垫”的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这些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经双方对帐,截至2015年6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123478元。2015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密封圈”一批,价值22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货。连同被告陈欠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978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597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7月对帐单二份,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978元。

2、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多次签订买卖合同,这些合同均约定了供货品名、单价、总价款,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原、被告多次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交易的产品名称为密封圈、梅花底垫。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质量、数量、规格、单价、总价款、发货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一笔货款在收到货后30日内付清。2015年6月,原、被告对双方在2015年6月交易的货款及以前的陈欠货款进行了对帐确认,至2015年6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123478元。2015年9月,原、被告对双方在2015年7月7日所交易的货款及此前的陈欠货款进行了对帐确认,经双方盖公章确认被告下欠原告2015年7月7日交易的货款22500元,以前陈欠货款123478元,合计欠款为145978元。此后,被告未将该货款偿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5978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原告依约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时间为2015年7月7日,扣除路途运输时间三天,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交易的货款应在2015年8月10日以前给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被告所欠原告全部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泰兴市**有限公司货款1459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5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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