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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小**限公司与马**、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小**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鸟公司)与被告马**、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小鸟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戴*和两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小鸟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鸟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泰兴市鼓楼南路18号的“苹果专卖店”承包给被告马**经营。协议书同时载明:原告将店里235398元的存货一并转让给被告马**,被告马**“先期支付陆万元,余款以借条形式出现并约定时间归还。”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马**移交了上述“苹果专卖店”门店及价值235398元的存货,被告马**也已经支付了第一批货款6万元。被告马**及其父亲马**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到原告货款175380元。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所订《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有关转让存货的条款,究其性质应为买卖合同条款;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提供相关货物,是守约方;被告马**接受原告存货以后未能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主动在欠条上签名,系债务加入,应对马**所欠原告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马**立即向原告支付1753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马**、马**立即向原告支付11806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235398元的货物转让给被告马**,马**先期支付6万元,余款以借条形式出现;

2、被告马**、马**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欠原告175380元,马**主动加入马**的债务。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马**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未签订任何承包协议书;2、被告马**与王*签订有承包协议书,欠条是在签订承包协议书的同时出具的,马**对所涉货物是否移交并不知情;3、在法院协调马**与王*撤销权纠纷一案过程中,马**已将价值235398元的所有货物交付给王*,王*出具了收到店铺钥匙的收条和具体交接清单,该清单第三项至第九项的物品是由马**添置的,王*应该折价返还;4、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庭追加王*为第三人到庭参与诉讼。

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提交收条和交接清单各一份,收条证明2014年10月15日王*已经收到鼓楼南路18号店铺的钥匙;交接清单证明王*接受的货物中除当初王*交付的货物外,其他货物是马**添置的。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移交给原告的数码产品及配件等清单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泰州市中**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在评估假设和前提下评估价为57315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被告与王*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是王*而并非原告,协议中其他内容均予认可。2、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协议,而原告在另案起诉马**时又将该协议定性为租赁经营合同,事实上马**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了8万元,其余款项也以等价的货物交付给王*。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向王*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其货款175380元,并非向原告出具。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交接清单是他人签收的,所涉固定资产均为原告添置,并非被告添置,因此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折价返还问题。

对资产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甲方加盖有原告的印章有异议,但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资产评估报告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吉青,王**该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营业场所为泰兴市鼓楼南路18号。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讯产品研究、开发;数码产品批发兼零售;代理代办各类电信业务,销售各类电信卡。

2014年3月10日,王**鸟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认可,与其所经营的手机店员工马**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王*)乙(马**)双方就泰兴市鼓楼南路18号苹果专卖店的承包运营及双方的责任和利益分配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1、甲方支持已在泰兴市鼓楼南路18号苹果专卖店的承包业务,在甲方的支持、指导下,乙方从事甲方法定登记范围内的各项经营活动,并承担全额业务风险,如因甲方责任造成乙方的业务风险,应由甲方承担相应损失。……第二条1、乙方的营业场所设在泰兴市鼓楼南路18号,乙方需在承包期内向有关部门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店铺租赁费以及承包费,具体费用为房租24166元/月,承包费4160元/月,乙方承诺在每个月的30日之前付清(注:八月份以后的房租参照甲方与房主合同,由乙方自行支付)。2、甲方的货款总资产为235398元,乙方先期支付6万元,余款以借条形式出现并约定时间归还。3、乙方对经营场所的固定资产要无损保存,如乙方承包期满3年,则全部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反之,如不满3年或损坏按价赔偿,乙方承包期内可对装修适当改动,但不可破坏房屋结构。4、承包期内转让权为甲方,乙方不得擅自转让。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和解除协议。”甲方由王*签名,乙方由马**签名。协议签订后,马**给付王*6万元,并就剩余货款与马**共同出具欠条给王*,确认欠货款175380元。马**经营后未能按约给付房租、承包费和货款,小**司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

2015年7月15日,马**经泰兴市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向王*邮寄了《关于解除﹤承包协议书﹥的函》一份。后双方协商未果,马**遂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王*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马**于2014年10月15日将店面房屋交付给王*,并将店内库存货品交付给王*。该部分库存货品经评估价值为57315元。

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泰济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泰商初字第0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小**限公司房租120830元,承包费20800元,合计14163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鸟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马**签订《承包协议书》事先经过小鸟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认可,事后亦得到了小鸟公司的追认,因此,王*与小鸟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小鸟公司是委托人,王*是受托人。马**在与王*签订协议之前就是手机店员工,对协议所涉的泰兴市鼓楼南路18号“苹果专卖店”相关经营状况应当有所了解,结合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可以认定马**对“苹果专卖店”的经营主体等情况应当知晓。在双方发生争议,小鸟公司向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向本院提交了在甲方栏加盖了小鸟公司印章的《承包协议书》。在此情况下,即使马**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王*与小鸟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小鸟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其对马**的权利。小鸟公司依据《承包协议书》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马**接受了店铺内的数码产品及配件等库存物品,在支付6万元后,又与马**就剩余货款共同出具了欠条,则原、被告之间确立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马**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该货款的责任。在本院审理(2014)泰济民初字第0650号案件的过程中,马**于2014年10月15日交付店面房屋给王*,并将店内库存物品交付给王*,双方此时实际终止该协议书的履行。扣除被告已交付库存物品的价值,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18065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小**限公司货款1180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17538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118065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5560元,由被告马**、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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