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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泰兴市教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泰兴市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泰兴市档案局的档案资料及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职业性质属于长期缺额代课教师)享受公办教师一切待遇。1961年4月14日,原告在上班的途中劝解他人的民事纠纷,反之受到别人的攻击。后黄桥人民公社分管教育范围内的丁忠和副书记利用行政职权没有查清相关事实的真相就撤销了原告的教师资格,直接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和地位,导致原告生活得不到保障,使原告产生了精神痛苦。后我国发生“十年文革史”。原告在我国法制完善的形势下,原告对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放弃,不断的“上访”,也不断的依法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诉讼三次,二次仲裁(一次是人事仲裁,二次是劳动仲裁)。故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86575元(60岁之前按每天补助15元计算,37年计202575元;第二步按退休计算每月工资2000元,16年计384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向法院起诉的,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所诉之事实,虽经泰兴市原刘**人民政府调查,认为原告当年所受处分实属冤案,对其历史问题应予平反,并建议按有关政策给予落实;其后,原刘**人民政府亦进行了相关的处理,并参照退职职工待遇由刘**财政所自2007年11月起每月发放原告定额补助425元,但原告认为其应当享受教师待遇和退休待遇,故而一直上访和诉讼。因此,原告的各项诉求仍应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给予其落实相关政策、身份及待遇的问题,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而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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