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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印玉平、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印**、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月,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合计2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出于友情,在被告困难之际借款给被告,被告不还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经济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5万元,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印**辩称,借钱有借条,是事实。2015年6月26日从黄娟卡上转入肖益群账户20万元,同一天从我本人卡上转了30万元,一共已经偿还50万元给原告。

被告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4月7日,被告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汇款50万元。原告要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以50万元为还款为由,要求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以被告因至2015年6月未能还款,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万元,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仅提供2015年2月11日被告印**出具给原告的1份44万元借条,原告称系被告承诺的利息,被告印**对此予以否认,承认系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未实际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自认事实得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其汇给原告的50万元应作为还款予以抵冲,其理由一、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二、原告自称该50万元为2015年6月份被告不能按约还款承诺的利息补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三、原告提供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44万元借条以此证明被告承认利息补偿,不能证明其主张。主要理由::(1)该借条出具时间在本案讼争借款之前;(2)该借条与原告本人陈述的被告于2015年6月未能还款,自愿补偿其利息50万承诺给付利息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以此借条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该50万元还款抵冲方法为:因1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可随时履行还款义务,首先抵冲15万元借款,其余35万元在200万元中抵冲。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印**、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肖**借款本金165万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为165万元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5元,减半收取1245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52.5元,由原告负担1452.5元,被告负担1100016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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