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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泰兴市粮食储备库、泰兴市粮食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粮食储备库、泰兴市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于1972年7月经泰兴县(市)粮食局批准进入泰兴市(县)粮食储备库工作并成为计划外合同工,1983年12月28日登记为计划内合同工。1984年8月,薛**向泰兴市粮食储备库提出停薪留职的申请被获准,薛**则于此后从事磅秤修理的职业,但双方未按规定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薛**也从未向泰兴市粮食储备库缴纳劳动保险基金。薛**自停薪留职之日起未能回泰兴市粮食储备库工作,此间,薛**虽口头申请要求回泰兴市粮食储备库工作,但均未获准。2004、2005年度,薛**向泰兴市粮食储备库提出请求,要求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亦未获准。2006年12月,薛**向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该委员会以“争议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2007年1月,薛**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兴市粮食储备库出示其人事档案,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作出(2007)泰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认为薛**要求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薛**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因该请求以养老保险的补缴为前提条件,故不合并审理,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薛**要求出示其人事档案的主张因系行政管理的范畴,不予处理。据此,驳回薛**的诉讼请求。薛**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3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泰州**民法院(2007)泰民一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为由提起抗诉。2009年2月5日,江苏**民法院以(2009)苏*抗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指定江苏省**民法院再审。江苏省**民法院再审认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苏**抗(2008)155号民事抗诉书认为薛**停薪留职期间应享有各种劳动保障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泰州**民法院(2007)泰民一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判决维持泰州**民法院(2007)泰民一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薛**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2月21日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驳回薛**的再审申请。

另,2011年以后,薛**不断上访,要求泰兴市粮食储备库补缴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因其信访诉求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相关部门对其信访要求召开专题问题进行会办,最终处理意见:1、从信访救助资金中解决一次性困难补助2万元。2、泰兴市信访局出资7万元,张桥镇出资3万元,合计10万元,统一由张桥镇存储,自2013年开始从存储利息中每年发放薛**困难补助1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薛**同意以上处理意见,承诺停诉息访。

后,薛虎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泰兴**备库、泰**食局:1、赔偿其从退休之日至2015年5月的保险待遇损失,2015年5月后由泰兴**备库、泰**食局按社会保险部门测算的标准按月向其支付退休金,并按照国家公布的退休金调整幅度每年作相应调整。2、要求泰兴**备库、泰**食局在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条件时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兑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1、薛**称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一直为其缴纳保险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泰兴市粮食局与薛**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系,薛**要求泰兴市粮食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3、泰兴市粮食局称地方政府针对薛**信访事宜召集相关部门会办已作出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4、薛**在停薪留职之前是泰兴市粮食储备库的合同工,其在停薪留职期间,未按1983年6月11日**务院《劳动**事部、国**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其工作单位泰兴市粮食储备库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停薪留职期满后,薛**未能回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上班,也未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对薛**要求泰兴市粮食储备库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劳动**事部、国**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从未向泰兴市粮食储备库缴纳劳动保险基金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从1962年至2004年一直从事磅秤维修工作,停薪留职期间,上诉人拿维修费的70%作为工资,30%由修理单位扣留上缴泰**食局,作为上诉人停薪期间的统筹金。这由单位扣留上缴泰**食局的30%修理费性质应当属于劳动保险基金。2、一审中,上诉人称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一直为其缴纳保险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认为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泰兴市粮食储备库承担。3、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泰**食局和泰兴市粮食储备库承担连带责任。4、停薪留职期满后,上诉人未能回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上班,其责任在泰兴市粮食储备库而不是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兴市粮食储备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泰兴市粮食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间未按规定向其工作单位泰兴市粮食储备库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停薪留职期满后,上诉人未能回单位上班,也未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上诉人声称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事实上,泰兴市社会保险费征收起点时间为1992年,而上诉人1984年即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满后即未上班亦未自行缴费,根本不存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能。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泰兴市粮食储备库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泰兴市粮食储备库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否则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不会以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二审中以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主张被上诉人泰兴市粮食局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任何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薛**陈述原审判决第四页第17行中“泰兴市信访局出资7万元”应为“泰兴市粮食局出资7万元”。对此陈述泰兴市粮食储备库表示其不清楚该节事实,泰兴市粮食局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上诉人薛**虽主张其在停薪留职期间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泰兴市粮食储备库缴纳了劳动保险基金,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其次,上诉人薛**在一审中主张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一直为其缴纳保险费,对该主张,上诉人薛**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一方面,上诉人薛**在本案中主张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一直为其缴纳保险费,另一方面,其在与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之前的相关诉讼中又请求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为其缴纳保险费,两者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据此对其关于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一直为其缴纳保险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再次,泰兴市粮食储备库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上诉人薛**关于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薪留职期满后未能回泰兴市粮食储备库上班责任在泰兴市粮食储备库而不是其本人,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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