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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限公司与蔡**、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限公司与被告蔡**、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为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祥*熙园2幢108室商品房而向中国**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为其贷款行为提供了前期担保(即在办理好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前由原告向中**行提供信用担保)。此后,两被告在中国**支行发放贷款后未完全依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致中国**支行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同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此后两被告未能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致中国**支行向泰**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539077.81元。2015年11月3日,泰**民法院向原告退还1509.45元。原告认为,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其向中国**支行垫付的代偿款537568.36元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没有异议。

被告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购买位于泰**生熙园2幢108室商品房而向案外人中**司泰兴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为该贷款行为提供了前期担保(即在办理好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前由原告向案外人中**司泰兴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案外人中**司泰兴支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3日,案外人中**司泰兴支行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蔡**、黄**保证于2015年7月30日前结清所欠中国银**泰兴支行到期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3410元并办理位于泰**生熙园2幢108室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泰兴**限公司在办理完成位于泰**生熙园2幢108室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前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本院作出(2015)泰宣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因被告蔡**、黄**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中国银**泰兴支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扣划了原告泰兴**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39077.81元。2015年11月3日,本院向原告泰兴**限公司返还1509.45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泰兴**限公司为被告蔡**、黄**与中国**限公司泰兴支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履行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蔡**、黄**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兴**限公司人民币537568.36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蔡**、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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