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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薛*、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薛**、贾**,上诉人泰兴市第三高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少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与薛*系泰兴**中学高一(8)班学生。2015年4月20日下午第二节数学课课上,薛*打瞌睡,前排的张*转身与薛*的同桌袁*(绰号“小兔子”)讲话,薛*嫌烦,发生纠纷,薛*用水笔摔向张*,致张*眼睛受伤。放学后张*于下午5时54分被家长送至泰**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黄斑出血、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前房积血。后张*至南京**科医院、江**民医院、上海医科**鼻喉科医院)、泰州**科医院等治疗,在上海医科**鼻喉科医院)做表麻下行角膜穿孔伤修补术。经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张*因外伤致左眼损伤视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事发后,薛*的父母已支付张*方现金6000元、垫付张*在南京**科医院的医疗费1006.95元、去南京的交通费21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高一(8)班教室在教学楼的三楼,讲桌在教室的东边,任*老师在西边,张*坐第一排的第三组,正后方是袁*,袁*的北边是鞠馨,南面是薛*,袁*和薛*是同桌。薛*摔出去的水笔从张*眼镜上方戳进去,张*左眼被笔尖戳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在教室上课期间,被薛*用笔误伤眼睛,可依法获得赔偿。关于责任认定,张*与薛*事发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张*在课堂上违反课堂纪律,转身与后面的女生讲话,后与打瞌睡的薛*发生纠纷,校方任*老师未及时制止,薛*嫌烦用笔摔张*,造成张*眼睛受伤,事后,校方失察未能及时送张*就诊。对此,薛*是直接致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泰兴**级中学未尽到管理之责,故对张*在学校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张*违反课堂纪律,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人行为的过错大小与原因力比例,酌定薛*、学校、张*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45%、5%。关于张*的合理经济损失,结合张*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张*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1张计7071.08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文证,薛*方垫付1006.95元,并提供了药费票票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依法确认医疗费合计8078.03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每天20元,合计600元;3、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每天100元,合计6000元;4、伤残赔偿金,张*系泰兴**级中学在校学生,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37384元(34346*4);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提供了部分票据,考虑到张*事发时系未成年人,需要家长陪同,多次到上海、南京等外地就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7、张*主张休学一年的损失,并提供了2014年秋学期、2015年春学期及2015年秋学期的教育费票据,对张*一学年的教育费2620元予以确认,张*主张少工作一年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张*主张的鉴定费不列入赔偿总额,作为其他诉讼费按责分担。综上,张*因本次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9682.03元。薛*、泰兴**级中学各承担84841.02元、76356.91元。薛*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扣除薛*的父母已支付的现金6000元、垫付的医疗费1006.95元、交通费210元(未提供票据且张*方不予认可的部分未确认),薛*的父母尚应赔偿张*77624.07元。薛*方辩称“张*眼睛受伤后,仍上网聊天、看电影、喝酒,其行为加重病情,构成伤残张*要承担50%的参与度”,薛*方提供的聊天纪录用来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张*主张“薛*方与泰兴**级中学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薛**、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计77624.07元;二、被告泰兴**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计7635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计809元,鉴定费1560元,由张*承担169元,被告薛**、贾**承担1100元,被告泰兴**级中学承担1100元。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薛*、薛**、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薛**、贾**对张*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不公平。1、薛*因张*明显违反课堂纪律的行为发生纠纷致张*受伤。主要责任理应是张*,其接近18周岁,应知道遵守课堂纪律,不得损害他人的学习权利。从事故发生过程看,薛*并非故意伤害。2、事故发生后,张*仍在课堂上课,一直到下午5点45分才由其家长送医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且张*治疗期间吸烟喝酒看电视,不积极配合治疗,导致伤情加重,应当减轻薛**、贾**的赔偿责任。二、张*的伤残标准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实际上张*是2014年9月入校生活学习,到受伤时只有8个多月,故张*的伤残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泰兴市第三高级中学答辩称:对其上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薛*医疗期间的不当行为,由法院审查。根据江苏省相关规定,全省在校学生的赔偿标准参照城镇户口处理。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课堂上跟后面的同学讲话是询问数学题目且声音较小,不影响其他同学,张*没有任何过错。关于治疗期间张*是否有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与张*的伤情无任何关联。关于赔偿标准,泰兴市第三高级中学已经提出了相关法律意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泰兴**级中学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负有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接近18周岁,理应知道遵守课堂纪律及如何保护自己。事实上,上诉人违反课堂纪律,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且“用水笔一扔”的瞬间动作,老师不可能“及时制止”,老师非专业眼科医生,被上诉人当时未流血,亦能坚持上课,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老师过于苛刻,上诉人对此根本无责任。二、本案中很难找到上诉人的明显过错,或者说对本起事故几乎无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5%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薛*、薛**、贾**共同答辩称:同意泰兴**级中学就事实部分的陈述,关于一审法院对泰兴**级中学的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不认可泰兴**级中学的陈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泰兴**级中学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证据提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派出所证明、户口簿、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张*所受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应根据案件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即张*因在课堂上转身与同学讲话,薛*嫌烦,发生纠纷,薛*用水笔摔向张*,致张*眼睛受伤。关于责任认定,根据该事实,薛*是直接致害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张*与薛*发生纠纷时,任*老师未能及时制止,事后校方失察未能及时送张*就诊,考虑到张*与薛*事发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泰兴**级中学应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张*在课堂上违反课堂纪律,转身与后面的女生讲话,后与打瞌睡的薛*发生纠纷,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相关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酌定薛*、泰兴**级中学、张*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45%、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薛*、薛**、贾**对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泰兴**级中学对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薛*、薛**、贾**另上诉认为张*的伤残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实际上张*系泰兴市第三高级中学在校学生,有相关规定明确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原审法院酌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亦符合社会情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上诉人薛*、薛**、贾**和泰兴**级中学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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