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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有限公司与苏州如顺**限公司、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小贷)诉被告苏州如顺**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司)、上海环**限公司、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环**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小贷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司、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发小贷诉称,2014年3月12日,其与被告如**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其根据被告如**司的需求提供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章*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章*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其还与被告章*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章*将其在被告如**司处的813.1347万元的股权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其为被告如**司在其处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未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3月14日,其分两笔将30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如**司账户且与如**司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如**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欠息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司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到2015年3月14日按年利率14.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1.75%计算的利息、实现债务的律师费人民币54000元;被告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如**司无法清偿上述债务,其有权以被告章*提供质押的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如**司、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国发小贷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根据被**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向被**公司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被**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被告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章*为被告如**司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因被告如**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根据《额度使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即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章*还与原告国发小*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章*以其所有的在被告如**司80%的股权数额计8131347.11元的股份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聘请律师费等和其他应收费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与被告章*协商,将质押股权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将质押股权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就此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如**司发放借款27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如**司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3月14日,月利率为12.0833‰,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如**司、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向被告如**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如**司理应还本付息。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如**司已归还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纳。现借款已于2015年3月14日到期,被告如**司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按照月利率为12.0833‰计算的利息,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并依约承担律师费54000元。被告章*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还以其在被告如**司的股份出质,如被告如**司不履行债务,原告可就该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如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以人民币3000000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4.5%计算,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1.75%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000元。

二、被告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苏州如顺**限公司不能给付,原告可就被告章*提供的质押物即章*在被告如**司的股权数额为813.1347元的股份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3214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2742元,由被告苏州如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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