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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春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春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春的委托代理人郑超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春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2015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14日前还清。此外,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套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购房合同、发票抵押于原告处。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5万元自2015年6月14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为1052元,5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为4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庄建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半年以后还款,一次性还清。2015年4月15日,王**”。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庄建春人民币:¥5万元﹤¥:50000元﹥一次性还清。2015年5月15日,王**。5月15-6月14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

审理中,原告庄**陈述,双方系多年朋友。2015年4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为了便于计算还款期限,借条时间写为2015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6月14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是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交付被告的。

审理中,原告明确前两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15日的5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4月13日的5万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15日的5万元借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4月13日的5万元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31.5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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