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孔*与被告尹**、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赵*、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孔*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到,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尹微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江苏紫金**有限公司自原告所在的公司南**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赵*的账号为41×××83的账户内汇款300000元。当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孔*人民币参拾万元整,即30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并以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江苏紫金**有限公司网银往来账凭证、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说明、南京**档案馆关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已依约将该款给付被告赵*,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其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要求其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微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除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依法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