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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限公司与苏州骏**限公司、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顶公司)、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司当庭出具一份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约定由双**司为骏**司完成苏州**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分项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6万元,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为:合同签订时预付款20万元,构件进场支付40万元,结构吊装结束支付35万元,安装完工支付25万元,剩余36万元自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在上述合同上加盖有骏**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韩**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双**司按约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且该项目也通过竣工验收。期间,骏**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双**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双**司2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双**司2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双**司20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双**司15万元,共计110万元。尚有46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2013年10月23日,韩**向双**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的内容如下:“市双顶钢构公司:我(韩**)本人承诺对通安新二纺机工程付款时间,贵公司屋盖工程结构,我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给贵公司叁拾万元整,其还剩尾款按原订立的合同支付时间兑现,否则应另按银行利息10%(年息)计算,为此本人向贵公司特作承诺”。

另查明,苏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新厂房原设计应当有二张钢结构梯子,现在只安装了一张,要求尽快补装另一张钢结构梯子。后双**司派员安装了另一张钢梯。

一审庭审中,骏**司与韩**一致确认,韩**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挂靠在骏**司。

以上事实,有双顶公司、骏**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单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证明、增值税发票、工程款支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项目现场和钢梯照片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韩**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骏**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韩**、骏**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韩**系挂靠、借用骏**司的资质进行苏州**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虽盖有骏**司的公司公章,但由于该合同系韩**签订并盖章,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系韩**借用骏**司的资质、公章签订。从韩**向双**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也可得知,该合同由韩**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双**司及韩**,韩**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无相关资质,故合同无效。双**司在向韩**交付工程后,韩**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双**司、韩**双方对于工程总价156万元均无异议,对于骏**司、韩**已付工程款110万元,尚欠46万元的事实,双**司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韩**除抗辩要在工程款46万元中扣除相关的费用外,也未提出异议。因韩**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挂靠在骏**司,故韩**应支付双**司工程余款46万元,骏**司作为韩**的挂靠单位,理应对韩**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韩**提出的“应在46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经查,韩**虽当庭提交了一份委托检测的费用清单,但并未提交其实际支付这些检测费用的发票或其他支付凭证,双**司也明确表示本案如果最终调解不成,在判决中对骏**司所称的其已实际支付了这些检测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韩**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因韩**提出的其他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骏**司所提“其不与双**司发生关系”的答辩意见,经查,双**司举证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表明,双**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对方以及支付工程款的单位均为骏**司,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骏**司所提“其不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已在上文阐明,不再赘述。关于双**司所提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的约定,工程款自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而韩**在承诺中明确,工程尾款按原订立的合同支付时间兑现,否则应另按银行利息10%(年息)计算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应从合同签订一年后计算,故双**司要求骏**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限公司工程款4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苏州骏**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苏州骏**限公司、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骏**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则合同中的条款当然无效,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应按实际发生的情况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司未按约完成工程在先,有一只钢梯是在2015年7月才安装上去,则2015年7月之前工程未完工,韩**就没有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不合理。2、韩**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双**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为此自行支付了相关费用,双**司也同意进行维修,既然双**司也承认工程确实存在不足之处,就不能认为是韩**单方违约。3、骏**司不应对韩**应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双**司答辩称:双**司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于2014年7月投入使用,不存在未完工的情形。骏**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在该工程项目使用过程中,双**司自愿履行维修义务不代表双**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原审判决的利息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的。因韩**借用骏**司的资质与双**司签订合同,骏**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系无施工资质的韩**借用骏益公司名义与双**司签订,故该合同无效。因双**司和韩**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致确认,双**司施工的钢结构屋面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韩**,故双**司要求韩**参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余款,应予支持。骏益公司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无效,不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系韩**挂靠骏**司签订,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骏**司应当与韩**承担连带责任。韩**结欠双顶公司工程款46万元,且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现韩**逾期支付,应承担支付双顶公司4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骏**司承担连带责任。骏**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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