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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庄**、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格上租赁有**(以下简称格上租赁)与被告庄**、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上租赁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庄建*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庄建*向原告租赁北京奔**0汽车一辆(白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租期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租金每月人民币11200元;保证金人民币14万元;车辆到期残值人民币14万元;月租车费用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被告黄**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7月25日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11月25日累计已有4期租金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庄建*的行为已经违约,保证金人民币14万元用于冲抵车辆残值,并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庄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98750.2元(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滞纳金人民币2167.81元(自逾期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人民币14560元(11200×13×10%)、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18478.01元;2、判令被告黄**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格上租赁(出租方)与被告庄建*(承租方)、被告黄**(连带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5735)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北京奔驰GLK300汽车一辆(白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租期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共计36期,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1200元(含税);承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及留购为目的,向甲方租用租赁车辆;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依本合同应缴纳予出租方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辆的残值人民币14万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予承租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4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利息退还保证金或以保证金作为租赁车辆的残值金额;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先付租车费用后用车辆,每一个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月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提前购回承租车辆,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如承租方未能遵守或履行合同义务,或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即属于违约,出租方除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承租车辆,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2)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若出租方根据合同约定取回承租车辆,承租方应自担费用将承租车辆及相关文件运送至出租方指定地点;若承租方未向出租方返还承租车辆,出租方有权直接从承租方处取回承租车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车辆取回后,出租方有权无需评估即通过销售、再租赁或其他方式处置承租车辆,承租方同意出租方的处理方式和处置价款;对于承租车辆处置价款,出租方有权按如下顺序支付:(1)出租方因实施取回、转移、保管、修理、处理承租车辆或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成本(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支出;(2)承租方应支付的费用、违约金、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车辆残值以及出租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3)其他任何应付未付款项;若处置价款不足补偿出租方的上述款项,承租方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若有剩余,归承租方所有。

后被告庄**按约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4万元,原告明确该保证金为租赁车辆残值,本案中暂不处理。

2014年1月26日,原告格上租赁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庄**交车。

另查明,被告庄建明的付款情况为: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27日分别付款人民币11200元,2015年4月16日共付款六期,每期人民币112000元,2015年4月17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1日分别付款人民币11200元,2015年9月21日又付款人民币2849.8元,之后被告再未付款。

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车辆登记证、核算项目明细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后承租人亦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庄**已未按约支付多期租金,且起诉后仍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98750.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庄**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456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3日的滞纳金人民币2167.81元,之后的滞纳金以月租金人民币112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主张,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付。

被告黄**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庄**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庄**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计人民币198750.2元,并赔付至2015年11月13日的滞纳金人民币2167.81元及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租金112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

二、被告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560元。

三、被告黄**对被告庄**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庄**追偿。

四、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66元,由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庄建明、黄**负担人民币2243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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