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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机会粗,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私自瓜分其拆迁安置财产,夫妻关系已不宜存续,其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与原告已结婚几十年,目前为分配拆迁与安置利益发生争执,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17日生育长女李*甲,不久即夭折;年月日生育次女李*丙。被告属再婚,其携子李**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0月26日,李*乙去世并留下一子李*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5年8月,被告与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拆迁安置科就苏州市吴中**)邵昂xx号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引发夫妻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和苏州市吴中区新苑村xx幢xx室住房(含车库)价值人民币9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但均要分得该住房而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是由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原、被告多年共同生活及生育两女的事实表明,婚姻关系尚可。但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因拆迁及安置利益发生纠纷所致,现原、被告既已在离婚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财产分割问题,应按价值均等分割。至于拆迁与安置事宜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能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郁*与被告李*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新苑村xx幢xx室住房(含车库及装修)归被告李*所有;苏州市吴中区新苑村xx幢xx室住房内动产床1张、木沙发一套(三人沙发1只、单人沙发2只)、电视机1只、洗衣机1只、冰箱1只归原告郁*所有。被告李*一次性补偿原告郁*人民币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上述房产过户手续由被告李*负责办理并承担全部费用,原告郁*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郁*与被告李*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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