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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与被告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靖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兼职担任培训师及销售开发,按次结算费用。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培训费及销售提成费合计25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承诺2015年8月底之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支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提供了相应的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也以书面形式确认了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董**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自2013年元月至2015年7月,董**拖欠师资费合计25000元整,明细如下:1、2013年培训次数为11次,每次费用500元,合计5500元;2、2014年金华新项目提成3500元整;3、2014年培训次数24次,每次费用500元,合计金额12000元整;4、2014年至2015年7月,陆续拖欠4000元整。董**本人承诺2015年8月底25000元全部还清,特此说明”。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给付以上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双方就劳务报酬的金额及支付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劳务报酬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劳务费用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劳务费用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33元由被告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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