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陆*在常州市武进**雷居委夏东村*号自家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并揪打,陆*头部、手臂受伤。后被告人陆*持砍刀至武进**雷居委夏东村龚**暂住地,将张*头部、左手臂多处砍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主动至武进**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龚*、包*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六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负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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