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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周**、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周**、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并承诺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约定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未按约归还本息。因被告薛**系被告周**妻子,该借款用于家庭开支,根据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人民币10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计16898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但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称,借款协议是我签字的,协议上的手写内容也是我写的,但我签字时借款人一栏是空白的,我至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接触过原告,是中介介绍借钱的,当时的在场人我虽不知道姓名,但能找到他,此后我向他分6次归还了9万多元,但他没有出具收条。我没有借到这么多钱,只借了6万元,具体是现金还是打卡不记得了,这个10万元已经把利息加上去了。这笔钱我妻子不知情,跟她没有关系。

被告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第六条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借款人)或甲方(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第七条约定”借款真实用途为家庭开支”。双方还于同日签订还款约定书一份,约定被告周**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25日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当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8万元。后被告周**未予归还,引发纠纷。

另查明,被告周**、薛**夫妻,于1989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还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江苏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陈**律师作为原告与两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为6000元,原告于次日支付了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约定书、汇款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结婚证、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约定书,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原告已提交汇款8万元的凭证并主张其余2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周**辩称借款金额为6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较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更为充分,其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诉称予以采信,对被告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辩称已归还9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理应按约及时还款。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故原告就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向被告周**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债务虽系被告周**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其与被告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律师费6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928元,由被告周**、薛**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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