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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上**公司与上海展**限公司、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展**限公司、徐*、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展**限公司、徐*、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上**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东风风行2013款1.6L尊享版汽车一辆(白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GG8D2D14EZ014771;发动机号:SHP4605),租期自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租金每月人民币3450元,保证金人民币32000元,车辆到期残值32000元,月租车费用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被告徐*、朱**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上**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4日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11月4日累计已有4期租金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上**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保证金人民币32000元用于冲抵车辆残值,被告上**有限公司应当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5550元(从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共计19期,每期租金3450元);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393.84(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之后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天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承担违约金5175元(3450/月×15个月×10%);承担律师费3000元,共计75118.84元;判令被告徐*、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展**限公司、徐*、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上**有限公司(承租方)、被告徐*、朱**(连带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东风风行一台(车牌号:苏E×××××;车架号:LGG8D2D14EZ014771;引擎号:SHP4605);租期自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450元(含税),于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承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及留购为目的,向甲方租用租赁车辆;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依本合同应缴纳予出租方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辆的残值人民币32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予其指定的第三方;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2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利息退还保证金或以保证金做为租赁车辆的残值金额;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先付租车费用后用车辆,每一个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每万元五元作为滞纳金;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若出租方根据合同约定取回承租车辆,对于承租车辆处置价款,出租方有权按如下顺序支付:出租方因实施取回、转移、保管、修理、处理承租车辆或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成本(包括律师费等)、承租方应支付的费用、违约金、到期未付租金等及其他任何应付未付款项;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

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2000元。原告方明确,该保证金已冲抵残值。

2014年3月7日,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交车。

另查明,被告的付款情况为:于2014年2月27日付款3450元,于2014年5月5日付款3450元,于2014年6月11日付款3450元,于2014年6月28日付款6900元,于2014年8月4日付款3450元,于2014年9月1日付款3450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付款3450元,于2015年1月4日付款3450元,于2015年1月28日付款6900元,于2015年2月28日付款3450元,于2015年3月17日付款3450元,于2015年6月5日付款3450元,于2015年7月2日付款3450元,于2015年8月27日付款3450元,于2015年9月28付款3450元。之后无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采用邮寄方式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上述邮件。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五**务所律师处理诉讼事宜,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交车委托书、车辆登记证、收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上海展**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展**限公司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655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原告以租金利息损失为由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并以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合同提前终止为由要求按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滞纳金及违约金均系具有违约金性质的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足以覆盖原告的利息损失,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合同提前到期导致损失增加。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前向各被告宣布过租金提起到期,故本院以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视为租金提前到期之日,在租金提前到期之前的违约金以各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故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应赔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11.14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555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车辆租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执行合同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低于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

被告徐*、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上海战**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展**限公司追偿。

被告上海展**限公司、徐*、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展**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计人民币65550元,并赔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511.14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555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徐*、朱**对被告上海展**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展**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39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徐*、朱**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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