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荣**有限公司、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荣**有限公司、薛**、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一、苏州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39600元。二、如苏州荣**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则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苏州荣**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友新路友新大桥东南堍的压缩机组、冷库门、电气控制及照明系统、管道阀门部件、电梯之拍卖、变卖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薛**、江**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8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26元,由苏州荣**有限公司、薛**、江**负担。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以苏州荣**有限公司、薛**、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为1560026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8000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在本院执行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刘**、刘**借款合同纠纷案时,拍卖了该案被执行人刘**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268号20幢632、633室房屋二套。本案被执行人江**为上述二套房屋的买受人,但上述二套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刘**名下,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尚未完成,现暂无法对其进行变现处置。除此,本院至相关银行及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房地产、机动车登记信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执行人苏州荣**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压缩机组、冷库门、电气控制及照明系统、管道阀门部件、电梯已近报废,无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也不要求对此进行处理。

本院将执行进程、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2013)吴**第0203-1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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